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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秦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X,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秦XX在普宁市洪阳镇商贸城菜市场一猪肉摊旁边,趁正在购买猪肉的被害人林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动摩托车车头柜子的1个蓝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4元和白色苹果5S手机1部)盗走。秦XX逃离现场十几米时被林XX发现,后被林XX和附近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林XX。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为人民币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秦XX所犯罪名成立。鉴于秦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秦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