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洪生与毕艳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洪生,毕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洪生,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高杨,吉林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艳秋,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齐宏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洪生因与被申请人毕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五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洪生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张春启和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取款凭证、陈洪生与毕艳秋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陈洪生不认可)即认定陈洪生向毕艳秋借款78万元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该几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为:1.张春启的证言内容仅是其陪同毕艳秋去银行取款,并不能证明陈洪生与毕艳秋之间的借款事实;2.证人李某某与毕艳秋系同学关系,且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与毕艳秋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3.毕艳秋提交的录音仅为双方通话的一部分,且录音中陈洪生从未承认借款的事实;4.《借款明细》是毕艳秋自己书写要求陈洪生按照该明细还款的书证,陈洪生从未承认该明细的全部内容,该明细不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此案。毕艳秋称: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陈洪生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毕艳秋一审主张的债权总额为167万元及其利息,二审判决陈洪生偿还毕艳秋161万元及利息,陈洪生对二审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中,2010年11月15日的28万元和2011年2月22日的20万元以及2011年3月1日的30万元借款予以否认,认为该三笔借款不存在。1.关于2010年11月15日28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毕艳秋提供了如下的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1)李某某2010年11月15日通过光大银行向毕艳秋转款的银行回单;(2)张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3)2011年12月6日毕艳秋与陈洪生的通话录音(008号录音文件)。陈洪生虽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张某某系陈洪生所开办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系出借人,二人参与或见证了借款的经过,且原审并未将其证言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结合录音资料及转款凭证认可其真实性。录音资料在原审过程中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了真实性。故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毕艳秋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李某某2010年11月15日向毕艳秋转款的银行回单证明了毕艳秋借给陈洪生28万元的款项来源,张某某的证言中载明:“我(张某某)和毕艳秋为陈洪生在姓李的朋友那里借款二十八万元……取完款后,我开车同毕艳秋回到公司把钱交给了陈洪生”,结合2011年12月6日的通话录音中毕艳秋陈述陈洪生拒绝签写128万元借条的事实时,陈洪生表示“我不管了我就不打了(签写借条)行不行”,能够说明毕艳秋从李某某处借款28万元,转借给陈洪生,陈洪生未出具借条的事实。同时,陈洪生原审提交的毕艳秋书写的《借款明细》中亦载明了从李某某处借款28万元的事实,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该笔28万元借款真实存在。2.关于2011年2月22日20万元和2011年3月1日30万元共计5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毕艳秋提供了如下的证据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1)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2011年9月27日毕艳秋与陈洪生的通话录音(012号录音文件);(3)李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中,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了毕艳秋借给陈洪生50万元的款项来源。在012号录音中,毕艳秋详细陈述了款项来源、取款及将款项交付给陈洪生的经过,陈洪生并未否认。双方的对话过程为:“陈洪生:这五十万是在李总(李某某)那借的啊?毕艳秋:对啊,你要跟他(李某某)借二百万,他没有,他说只能借你五十万,然后你说等你从迪拜回来给他办手续。陈洪生:嗯。”结合原审庭审中,陈洪生承认2011年春节前后曾向李某某商讨向李某某借款二百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毕艳秋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和2011年3月1日向李某某借款共计50万元然后转借给陈洪生的事实真实存在。以上分析说明,二审判决依据毕艳秋提供的证据判令陈洪生偿还毕艳秋上述78万元及利息,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对于陈洪生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洪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洪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