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贵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贵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896号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才,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贵贵。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贵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议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贵贵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刘贵贵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内蒙古新福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