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云贵、李金府、孙永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云贵,李金府,孙永刚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贵,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金府,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永刚,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云贵、李金府、孙永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和被告孙云贵、李金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孙云刚向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金府、孙永刚对被告孙云贵借款进行担保。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孙云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罚息按月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欠息25376元,共计155376元;二、判决被告李金府、孙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云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云贵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双方约定年利率14.4%,被告李金府、孙永刚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孙云贵借款13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被告孙云贵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金府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云贵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孙云贵未举证。被告李金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李金福未举证。被告孙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总计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合法性不予保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有效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欠息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云贵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云贵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年利率14.4%;被告李金府、孙永刚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云贵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孙云贵发放了借款13万元。后被告孙云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金府、孙永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孙云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罚息按月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欠息25376元,共计155376元;二、判决被告李金府、孙永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云贵、李金府、孙永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罚息总计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金府、孙永刚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孙云贵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孙云贵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孙云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4%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府、孙永刚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孙云贵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于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李金府、孙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永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李金府、孙永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金府、孙永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云贵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云贵、李金府、孙永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2元,由被告孙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玉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