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雯与周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雯,周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朱雯。委托代理人施江涛,浙江登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耀明。原告朱雯与被告周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雯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雯及委托代理人施江涛、被告周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雯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周耀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当天出具原告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前。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10080元,合计11008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4年3月1日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日后按此利率算至实际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事实。被告周耀明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耀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已还了5万元,之后就没还过了。原告丈夫董明于2014年2月28日向我借20万元,我现没能力归还原告了,本来2014年2月28日时我想拿去还原告的,但原告丈夫说他会拿去给原告的。被告周耀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向法庭申请调查的婺城区民政局出具的原告朱雯与董明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朱雯与董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方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丈夫董明在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方质证后称原告不知道原告丈夫向被告借过这笔钱,客观性有异议,原告没收到这笔钱,董明也没与她说过,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董明,相对应的人是董明,按夫妻的情况来说,原告对借款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另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耀明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周耀明向原告朱雯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庭审中另查明,原告朱雯与董明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耀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并未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主张称原告丈夫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然而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于原告结婚之前,因此该债权属于原告的个人债权。被告所称原告丈夫与其发生的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向原告丈夫支付过利息,然而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印证,原告也称并未收到过被告支付的利息。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雯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止)。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周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莫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