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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诉于某某、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皓,于金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886号原告:孙皓,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孙小桥行政村孙小桥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41966********。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汉雷,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明,男,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刘鬼行政村于小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31985********。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号财富中心****室。组织机构代码:06059652-0.负责人:项险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皓诉被告于金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4日15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张汉雷,被告于金明,被告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13时许,于金明驾驶浙CV5C**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雉河楼南非机动车道时,因违反操作规范,与沿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皓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金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皓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涡阳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1095.3元。为此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孙皓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金明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金明驾驶浙CV5C**号车并系所有人,于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皓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3.浙CV5C**号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证明浙CV5C**号车已在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原告孙皓在涡阳县阳光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孙皓的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等,花费医疗费31095.30元,证据5.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皓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孙皓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6000元;休息期应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证据6.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2200元。证据7.涡阳县花沟镇孙皓服装店注册信息单、收入证明、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孙皓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同时享有误工费。证据8.电瓶车收据、门诊发票4张1129元(当庭提供),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及一些治疗费用。被告于金明辩称:事实没什么说的,同意起诉事实。被告于金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责任当事人、责任事故、保险数额属于我保险公司保险范围且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2、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62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没有证据,二次手术费不确定,精神损失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内容,不应支持。被告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孙皓提供的证据,被告于金明无异议。被告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到第6组证据事实没有异议。其中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6200元。一份营业执照2013年过期,与本案无关性,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深圳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有是时间限制,事发前一年是否在深圳生产生活,二次手术费有异议,在钢板取出后再定。电瓶车不是直接损失。第7份证据查询单无异议,收入证明不能由政府开具,按照个人所得税证明,房屋证明应由房管局出具。对第8份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同意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该6份证据证明了因为被告于金明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及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孙皓的深圳市居住证,因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工作、生活,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7份证据,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孙皓的日常收入,收入证明也没有明确写明具体收入且村委会也不是证明公民收入的主体,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8份证据,电瓶车损失没有经过鉴定,门诊发票与用药清单不一致,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于金明驾驶浙CV5C**号丰田牌轿车行驶至涡阳县雉河楼南非机动车道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的孙皓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金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皓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涡阳县阳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1日),花费医疗费30672.90元。2015年5月23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皓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为6000元,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浙CV5C**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孙皓住院治疗期间,于金明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皓在非机动车道骑电动自行车被被告于金明驾驶车辆撞伤致残,对此后果,原告孙皓并无故意或者过失,于金明应对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皓要求被告于金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金明为浙CV5C**号轿车在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孙皓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孙皓的病史材料及用药清单、发票,确定为30672.90元;(2)误工费,孙皓系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为74.5元/天×180天=13410元;(3)护理费,孙皓受伤住院并致残,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4元/天×90天×1人=93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为30元/天×23天=690元;(5)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为30元/天×60天=1800元;(6)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二次手术需60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孙皓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系涡阳县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916元/年×10%×20年=198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皓因伤致残,其精神上也必然遭受创伤和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鉴定费2200元系孙皓伤后鉴定所必需的花费,应一并赔偿。以上费用合计90000.9元。因于金明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扣除后费用85000.9元,其中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于金明赔偿,余款82800.9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赔付。关于被告利宝保险温州支公司“应扣除20%的非医保类用药”的辩称,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列出哪些药品为非医保类用药,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皓828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于金明赔偿原告孙皓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被告于金明负担100元,原告孙皓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宝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