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瑞芬、温庆坤与董鹤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鹤权,赵瑞芬,温庆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鹤权,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辛集市张古庄镇北陈位村。身份证号码:130181198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庆坤,农民。上诉人董鹤权与被上诉人赵瑞芬、温庆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温庆坤、赵瑞芬系夫妻,二原告女儿温妥与被告董鹤权2007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2日二人因感情破裂在辛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女儿温妥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协议离婚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1.8分,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要求本院追加其前妻温妥为共同被告。原告以温妥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偿还进行抗辩,不同意追加其女儿温妥为共同被告,本院驳回了被告申请。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奔腾B50轿车(牌照冀A×××××)一辆,该车现由被告掌管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前妻温妥所签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虽发生在原告女儿温妥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但二人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偿还,该约定对其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其女儿温妥和被告的离婚协议,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说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已同意被告与前妻温妥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转移为被告一人偿还。因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债务发生转移,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追加温妥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故本院驳回了被告申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不予认可,离婚协议中只写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董鹤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庆坤、赵瑞芬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董鹤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二被上诉人之女温妥在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二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属实,但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和温妥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温妥向赵瑞芬、温庆坤借款10000元,是发生在其与董鹤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为温妥与董鹤权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则上应由温妥与董鹤权二人偿还。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及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共同债务的承担份额,该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夫妻财产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除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温妥与董鹤权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上诉人董鹤权偿还,董鹤权认可债务中包括赵瑞芬、温庆坤的此笔借款,被上诉人赵瑞芬、温庆坤作为债权人同意该笔债务由董鹤权偿还,视为赵瑞芬、温庆坤知道温妥与董鹤权的约定,赵瑞芬、温庆坤以此向董鹤权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5元,由上诉人董鹤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娜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雅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