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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大宝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大宝,男,1962年3月29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9号新城大厦南楼。法定代表人洪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敦萍、诸琼,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大宝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投促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世枝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刘伊戈,被上诉人投促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大宝原审诉称,2010年12月4日,其与投促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彭大宝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124904元,其中包括房屋拆迁款585000元、定作物补偿款和装修补偿费539904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彭大宝以拆迁补偿款585000元申购总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由投促局提供,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3900元,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协议签订后,投促局一直未完全履行协议,并以种种理由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彭大宝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和支持。为此,请求确认其与投促局之间于2010年12月4���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并由投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投促局原审辩称,彭大宝居住的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江南村头关村三队184号位于河西新城鱼嘴项目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11月24日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根据彭大宝提交的离婚证、承诺书等资料,离婚证显示彭大宝离婚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系在征地拆迁公告之前,投促局在彭大宝隐瞒真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彭大宝及其妻子王杰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经投促局查证,该二人提交的离婚证系伪造,该二人真实的离婚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系在征地拆迁公告之后,根据《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第28条的规定,该二人应当作为一户进行进行拆迁补偿。但是彭大宝为了多享有拆迁安置补偿和房屋,恶意串通伪造离婚证等材料,致使该二人多享有了116.67平方米的房屋,多获取了301160元的补偿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彭大宝和王杰与投促局分别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彭大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通知河西新城区四期鱼嘴地块即将进行拆迁,拆迁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彭大宝居住地的本市双闸街道江南村头关村三队184号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2010年12月4日,彭大宝与投促局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彭大宝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为1124904元,其中拆迁补偿款585000元,可申购中和村经济适用房总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申购资金已经进入购房资金封闭运作中。另现金补偿539904元,彭大宝已经实际领取。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经济适用房投促局��今尚未交付。另查明,彭大宝与王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登记离婚。该二人提供给投促局用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离婚证复印件显示双方离婚日期为2009年6月17日。再查明,2010年12月4日,王杰与投促局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王杰位于本市建邺区江南村头关村三队184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为861261元,其中拆迁补偿款585000元,可以基准价格3900元每平方米购买中和村经济适用房150平方米,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申购资金已经进入购房资金封闭运作中。另现金补偿276261元,王杰已经实际领取。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经济适用房投促局至今尚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彭大宝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资金封闭运作证明、投促局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承诺书、建邺区民政局婚姻证明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征地公告发布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征地公告后,擅自办理的,征地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同时规定,同一户籍家庭人口为征地公告前户口实际存续、实际居住并在他处无住房的人员,经审核公示后,方可列入人口基数计算。本案中,拆迁公告发布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依建邺区民政局提供的离婚证明显示,彭大宝与王杰的实际离婚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但该两人提供给投促局分别用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离婚证均显示离婚日期为2009年6月17日。案涉安置协议是基于虚假离婚证复印件载明的离婚时间由投促局对彭大宝和王杰进行了分户补偿。可见,该虚假离婚证复印件的目���就是为了规避征地拆迁公告这一时间节点的要求,意图获取不正当利益。由于案涉安置协议基于虚假的离婚证而签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鉴于彭大宝原有房屋已经实际移交并拆除,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当事人双方可依法重新签订补偿协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大宝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大宝负担。上诉人彭大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改判,判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与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虚假离婚复印件为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法适用证据规则。原审判决作出以上认定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系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均应被上诉人要求提供了包括结婚证或离婚证在内的相关材料的原件,该证据均需经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及公安、民政部门的严格审核。上诉人提交材料的时间为2010年,距被上诉人“发现假证”四年之久,其现在声称未审查出相关证件的真伪,明显与事实不符。2、拆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基于上诉人已经离婚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关于安置补偿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该安置协议基于离婚证复印件而签订,于法无据。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因婚姻原因,在房屋被拆迁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办理分户或入户手续,并应享受分户或入户的拆迁补偿待遇。因此,虚假离婚证复印件与拆迁安置协议签署之间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案涉安置协议系基于虚假离婚证而签订,没有依据。从公示的法规及政策层面,上诉人无法得知离婚日期提前至拆迁公告上墙之前即可获得分户待遇,因而也不存在做假证的动机。3、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征地公告时间,且宁政发(2007)61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与本案无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表示,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已将“征地公告后离婚不享受补偿”放宽到“拆迁公告后离婚不享受补偿”,但未提供任何政策依据或内部文件。如“放宽条件”属实,则可证明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已对宁政发(2007)61号文、宁政发(2007)143号文作出弹性化处理,其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正是双方在互相协调中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的过程,而非简单刻板执行政策文件;被��诉人不应反悔其盖章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原审判决缺乏证据的推定,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恶劣影响,依法应当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投促局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彭大宝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之处为:原审查明彭大宝将离婚证复印件提供给投促局,与事实不符;虚假的离婚证复印件并非彭大宝提供。被上诉人投促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当事人不持异议之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彭大宝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投促局在二审中提交上诉人彭大宝拆迁安置档案封皮、目录及本院民事判决书四份,以证明虚假离婚证复印件、承诺书、拆迁安置协议等均存档编录,被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安��协议时正是参考了离婚证复印件及承诺书。上诉人彭大宝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力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虚假的离婚证复印件系上诉人提交,并认为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离婚时间位于征地公告时间之前或之后,并不影响其享受分户待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证明力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投促局档案中的离婚证复印件,王杰与彭大宝的离婚时间位于拆迁公告之前;投促局正是基于虚假离婚证复印件载明的离婚时间,对王杰与彭大宝进行了分户补偿并签订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论��虚假离婚证复印件为合同任何一方提供,基于此而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均属于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彭大宝与投促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彭大宝虽上诉称根据宁政发(2007)61号文之规定,无论其在征地拆迁公告发布之前或之后离婚,均不属于暂停办理分户的范畴,亦不影响补偿标准与安置协议的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该规定虽不影响分户效力,但分户能否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仍应以拆迁公告发布时间作为节点。彭大宝还上诉称虚假离婚证并非由其提供,且离婚证原件应当经过拆迁部门审查,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事实,可以认定虚假离婚证对拆迁安置协议之签订具有重大影响,彭大宝对于虚假离婚证实际提供人的争议,不足以影响对拆迁安置协议效力的否定性评价。鉴于彭大宝原有房屋已经实际移交并拆除,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双方当事人可依法重新签订补偿协议。据此,对彭大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大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