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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二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衣忠科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并由第三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忠科,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698号原告衣忠科,男,1973年10月14日生,汉族,白山市电业局工作人员,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2206021973********。委托代理人衣军章,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房产管理所工作人员,住浑江区红旗街。身份证号:2206021960********。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责人孙方斌,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丹,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同刚,系经理。原告衣忠科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并由第三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衣军章、被告白山市浑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白山市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浑江区红旗街(产权证号:白BQ007761号)面积62平方米的砖混住宅房屋。将原告回迁安置在被告新建的天街小区A座二十一层G1户型的楼房中,回迁面积为70.80平方米。同时约定回迁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将安置房交予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时至今日,原告的被拆迁房仍然没有拆迁,拆迁区域没有任何动工建设的迹象,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协议中有关交付回迁房的约定。并且根据客观情况,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签订的协议书中相关义务。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恢复原状,返还被征收的位于浑江区红旗街(产权证号:白BQ007761号)的房屋;3、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期间的租房损失。本院认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被告作为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衣忠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姝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