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四俭诉彭文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俭,彭文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何四俭,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被告彭文华,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原告何四俭诉被告彭文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四俭、被告彭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四俭诉称,被告彭文华为了其承包经营的镇远县涌溪乡古楼坪沪昆砂石场生产经营需要,用何四俭的斗山挖掘机一台用于石场装车及放炮平整、破石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4万元,彭文华使用于2015年7月17日止,共计拖欠何四俭挖机租金217900元。结算后彭文华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文华支付拖欠何四俭的挖机租赁费217900元。被告彭文华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合作期间都是源于何四俭与周令财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租用何四俭的挖掘机用于石场装车及放炮平整、破石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4万元。但是原告的挖机从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底期间破碎头是坏的,没有破石功能,根据何四俭与周令财的租赁协议,理应扣除14个月的租金共14万元;2、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的生活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及挖机师傅20个月的生活费用应按每人每月450元计算,由原告支付给被告;3、根据租赁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的挖机师傅于2014年10月因操作不当,致使工地板房平顶塌陷,应由原告赔偿损失或者修复;4、2015年7月18日,因原告与被告的债务纠纷,原告何四俭将挖掘机横摆在石场唯一进出的道路上,造成石场生产的产品不能销售出去。经多方协调,原告仍没有将挖掘机移开,一直将石场道路堵塞至今,给石场造成经济损失近20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何四俭、张文平作为乙方与甲方周令财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将斗山牌型号为220-9E的挖掘机一台出租给甲方,用于坐落于镇远县涌溪乡古楼坪的上海立信沪昆高铁砂石场的施工,租赁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租金为4万元。协议还对租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及甲乙双方的责任作了详细约定。张文平虽然在该协议中作为乙方签字,但斗山牌220-9E挖掘机系原告何四俭所有,因张文平未提供挖掘机,与后期租赁协议的履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在租赁期间,杨行海接手石场的砂石生产工程,挖掘机租赁的相关事宜仍按2011年11月1日的租赁协议履行。2013年7月6日,被告彭文华从杨行海处接手承包了该石场的砂石生产工程,彭文华作为石场的生产方,继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用于石场装车及放炮平整、破石等作业,关于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参照2011年11月1日的租赁协议。2015年7月15日,因原告表示只为被告提供挖掘机至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彭文华共欠原告挖机租赁款217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何四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彭文华接手承包了镇远县涌溪乡古楼坪三角尖沪昆砂石场的砂石生产后,继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石场装车及放炮平整、破石等作业。原、被告双方虽未另行签订租赁协议,但双方已成立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结算,即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彭文华共欠原告何四俭挖机租赁款217900元,被告彭文华对此结算金额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彭文华支付挖机租赁款217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挖掘机破碎头坏了而没有破石功能,应扣除14个月的租金共14万元,提出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为原告及原告的挖机师傅垫付的生活费用18000元,以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原告的挖机师傅在作业过程中致使板房平顶塌陷而造成的损失或维修费用的辩解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为其提供的挖掘机的破碎头是否损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及原告的挖机师傅垫付的生活费用具体金额,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石场板房平顶塌陷是否为原告或原告的挖机师傅所为、板房损坏的程度以及修复费用,故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因堵塞石场道路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款217900元给原告何四俭。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2284元,由被告彭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 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立(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