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与黄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黄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84号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委托代理人陈智俊。被告黄雪峰。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雪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31000元,并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智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司购买油品,货款结算期限为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清当批货款,合同另约定如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需按日承担当批货款金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因向需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需方有义务保管好供方包装物,如损坏或遗失供方有权以市价对需方结算。合同签订过后,原告按约共向被告提供了八桶油品(其中7桶800D油品、1桶800EA油品),总货款计49215元,被告仅支付了20880元,期间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我司退货了800EA油品0.77吨,价值计4697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我司货款23638元未付,且根据双方最后一笔业务往来即2015年6月21日的送货单,包装物即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一只目前仍在被告处。为此,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司货款23638元、承担律师费1240元并返还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一只。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回单、律师服务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品,其中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送货时间、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均约定以送货单为准。合同另约定,产品包装标准按供方出厂标准执行,包装物由供方提供,包装物全部回收,费用由供方承担。如需方违约,供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包括因主张权利供方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提供800EA油品0.85吨,货款计5185元;2015年3月12日、3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800D油品各0.85吨,货款均为5440元;2015年4月12日、4月22日、5月7日、5月25日、6月6日、6月21日分六次向被告提供800D油品各0.85吨,货款均为5525元;上述货款共计49215元,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退货800EA油品一桶;另截止本案诉讼,原告提供的包装物即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一只目前仍在被告处。上述货物的价款,被告已支付原告20800元,余款因故未能支付。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陈智俊律师代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约定代理费金额为1240元,该代理费用原告已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共向被告供货油品金额为49215元,因2015年3月12日的送货单上载明退800EA油一桶,双方上述往来期间共只存在一桶800EA油品交易往来且金额为5185元,故该笔款项应予扣减,应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交易的总金额为4403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88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为231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油桶一只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在双方最后一笔交易的送货单上亦载明了本期结存850Kg桶一只,因双方后续未能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该油桶一只被告应返还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因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支出律师费1240元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货款23150元、律师费1240元,合计24390元。二、被告黄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包装规格为850KG的空桶一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保全费35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