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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元振生犯危险驾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元振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546号罪犯元振生,原。现服刑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威高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元振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威海市看守所执行。执行机关威海市看守所于2015年8月5日以威提减字(2015)第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元振生减刑。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以威检减意(2015)16号减刑提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元振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如实向管教民警报告监室情况和其他在押人员的表现情况,为民警做好管理教育、维护监管秩序和开展深挖犯罪和监室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建议对其减刑一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元振生的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谅解书及在押人员梁志浩、王至冰、谭朝辉的证明等证据。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威海市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元振生的减刑提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同意威海市看守所对罪犯元振生的减刑提请。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元振生服刑改造期间被评为“文明在押人员”,被害人鞠某出具谅解书对罪犯元振生予以谅解。本院认为,罪犯元振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元振生减去拘役一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