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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执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多民与王德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和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李多民,男,汉族,1955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伯凯(王德雨),男,汉族,1970年4月27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多民与被执行人王德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和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伯凯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调查,申请人证实被执行人王伯凯在和硕县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存款、车辆、住房,集体土地经营权等财产情况穷尽调查措施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王伯凯无财产可供执行,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硕支行等查询存款回执、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管理局证明等调查资料证实。申请执行人李多民对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王伯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予以认可,并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和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和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3265元王伯凯承担的案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该案标的总额为13400元,已经执行债权数额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13400元。当被执行人王伯凯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多民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旦·达娃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乌托拉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双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