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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曹善玲与王群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善玲,王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善玲。委托代理人:张强,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群。委托代理人:卫茂升,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袆,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曹善玲因与被申请人王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善玲申请再审称:一、(2013)大民三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我有新证据中国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及发货订单、快递单足以推翻原判决,录音证据可以证明王群多次向我承诺返还14000元。二、(2013)大民三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撤销(2013)大民三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王群提交意见称:曹善玲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国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及发货订单、快递单均在原审提交过,不是新证据,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上登记的大连福布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雅琦系我的女儿,但与本案无关,我在原审卷宗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登记的地址及电话与大连福布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一致系委托其代为转交法律文书,是正常的民事行���,不能证明我与曹善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3)大民三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曹善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善玲称其与王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国银行个人汇款凭证及发货订单、快递单均在原审提交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关于王群所称其在原审卷宗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登记的地址及电话与大连福布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一致系委托其女儿孙雅琦代为转交法律文书的答辩理由成立。本��(2013)大民三终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善玲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善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善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