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素娟与黄元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素娟,黄元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金素娟。委托代理人:毛华聪。被告:黄元朋。原告金素娟诉被告黄元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素娟的委托代理人毛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素娟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黄元朋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农行临海市支行桃渚营业部门口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支付了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元朋未作答辩。原告金素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元朋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金素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金素娟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代理费用2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元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元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系原件,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支付了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金素娟与被告黄元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借条中对实现债权所形成费用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及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元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素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黄元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素娟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如果被告黄元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黄元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