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峰与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02号原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波。原告王峰与被告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谢波向原告王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峰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同日,原告王峰以现金方式将5万元本金交付给被告谢波。嗣后,被告谢波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波向原告王峰借款5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9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