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崇礼县。法定代表人:路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小青,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崇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李小青一次性给付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同期流动资金支付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李小青全部承担。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小青与崇礼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执字第14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树兵审 判 员 闫宏斌助理审判员 张春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