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宁与被告欧永兴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436号原告徐建宁,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福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永兴,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徐建宁与被告欧永兴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岩、人民陪审员况荣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川、陈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3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鑫益368”号船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定金2万元,船舶交接时再支付108万,其余20万元在船舶办理注销手续时付清。“鑫益368”号船舶虽登记在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管理人为龙海市海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但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013年2月4日及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支付了购船款102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购船款8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澳厝村码头办理船舶交接,原告将船舶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因“鑫益368”号船舶买卖,2013年3月25日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代原告与龙海市海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解除书》,双方同日解除船舶管理经营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办理了“鑫益368”号船舶注销登记。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购船款2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剩余购船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船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船款20万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船事宜及付款方式;证据2、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证据3、声明,证据4、企业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鑫益368”号船舶虽登记在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管理人为龙海市海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但该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5、银行账户明细表,用以证明2013年2月4日、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账户支付了购船款102万元;证据6、船舶委托经营管理解除书,用以证明2013年3月25日,因“鑫益368”号船舶买卖,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代原告与龙海市海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解除书,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起解除船舶管理经营关系;证据7、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办理了“鑫益368”号船舶注销登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法庭核对,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鑫益368”轮,船价为13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2万元,船舶交接时再付108万元,其余20万元在办理船舶注销手续时付清。2013年2月4日、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第三方郑志荣账户支付了购船款102万元。另,原告确认被告向其支付了8万元现金。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澳厝码头办理船舶交接。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代原告办理了“鑫益368”号船舶注销登记。关于船舶的所有权问题,根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记载,该船舶的船舶经营人为龙海市海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船舶所有人为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出具声明,称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为徐建宁,徐建宁有权行使该船舶的一切权利,包括该船舶的买卖、收回及追讨船舶买卖款的权利及相应的提出索赔、诉讼的权利;2013年3月25日,因“鑫益368”号船舶买卖,厦门鸿祥轮船有限公司代原告与龙海市海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解除书》,双方于同日起解除船舶管理经营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徐建宁作为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交付船舶及办理船舶注销手续的义务,被告仅支付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剩余20万元未依约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永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宁支付剩余购船款20万元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4,由被告欧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洪代理审判员 ?王?岩?人民陪审员?况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慧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