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新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752号原告:郭新民,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男。原告郭新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民诉称,2014年7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为其所有的陕AE94**号福田牌仓储式运输车向被告投保,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前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2014年8月13日,杨军超驾驶陕AE94**号运输车行驶至定边县时与对向行驶的高自杨驾驶的宁CA16**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高自杨、杨军超及陕AE94**号车上人员郭新民、苗立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高自杨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军超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陕AE94**运输车进行了定损后其维修花费修理费49095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50595元。陕AE94**号车辆驾驶人杨军超因事故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8163.23元。其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军超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并赔偿杨军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5040元,其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879元,住宿费460元。现要求被告赔付其机动车损失险50595元;被告赔付其车上人员责任险34542.23元;被告赔付其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属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其只能按照交管部门划分的次要责任即30%的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对陕AE94**号车辆进行定损,残值作价24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4885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主责方先行赔付后,其按照30%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剩余金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郭新民所有的陕AE94**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A)、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货物责任险(D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2014年8月13日,高自杨驾驶宁CA16**号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定边县,与对向行驶的杨军超驾驶的陕AE94**号大货车相撞,造成高自杨、杨军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4)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自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军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对陕AE94**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合计金额49095元,残值作价金额245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4885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49095元,拖车费1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陕AE94**号车辆司机杨军超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203.23元,并花费住宿费460元、交通费879元,鉴定费800元。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第二十条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缴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该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陕AE94**号车辆因事故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及拖车费用,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但维修费的数额应以被告的定损数额48850元为准。事故导致陕AE94**号投保车辆驾驶员杨军超受伤,原告为此支出的杨军超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34542.23元系因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且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鉴定费8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律条款亦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之中,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向原告郭新民赔付后,即依法取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代位求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向事故相对方索赔后其按责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与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新民车辆维修费4885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5035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支付原告郭新民34542.23元。三、驳回原告郭新民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48元,由原告郭新民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畅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