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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桂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4日被桂东县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4时许,曾某某看见聂某某在其房屋旁边的竹林里挖竹笋,曾某某走上前以竹笋是他所有为由叫聂某某不要再挖,而聂某某认为其所挖竹笋不是曾某某所有,曾某某为此上前争抢聂某某挖的竹笋,聂某某抢不过就走到竹林边的小路上用锄头敲打曾某某放在路旁的竹笋,曾某某赶到小路上用手将聂某某推落到路旁的小沟里。接着,曾某某蹲在地上捡拾竹笋。聂某某从沟里上来后站在曾某某身后,用锄头打在曾某某右脚上,曾某某被打后拿起锄头顺手转身向右后边打去,锄头打在聂某某右手肘上,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人曾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被害人聂某某右手桡骨中段骨折,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聂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谅解被告人曾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曾某某、聂某某所持锄头照片、曾某某、聂某某各自的伤情照片、聂某某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票据及病历、曾某某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人陈清连、聂连勇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不正确处理与他人纠纷,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聂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曾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方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舫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