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胡与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桥执字第530号申请执行人刘胡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胡与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胡于2015年4月29日与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撤回对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双桥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文胜审判员 樊晓军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