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军明与胡波、黄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军明,胡波,黄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224号原告付军明。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波。被告黄娜。委托代理人黄代华,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8号地块89号门面陈和庆私房。负责人陈勇璇。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军明与胡波、黄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凌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军明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30%即145869.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波答辩要点:事故造成是原告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娜答辩要点:1、已购买保险,且车辆正常行驶,应由保险公司全赔;2、对原告所述的尾灯和刹车灯不亮不认可。被告平安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系农业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3、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险公司不承担;4、票据中不是原告本人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5、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1月14日20时05分许,付军明驾驶赣CD97**重型厢式货车沿G3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蕉溪岭隧道群1号隧道路段,恰遇胡波驾驶湘A8A4**重型自卸货车沿G319线同向在前行驶,由于付军明驾车遇前方堵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胡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且又载运超出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上路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付军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3年3月25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军明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胡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2015年1月14日,原��受伤后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2015年1月15日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低脂饮食,劳逸结合;2、注意保护胰管引流管,勿将“胰”管脱出,“胰管”周围伤口换药,一周一次;3、继续口服双嘧达莫片,3-5天复查血常规、凝血功能,当地血液科门诊随诊;4、术后1个半月来院复诊;5、不适随诊。2015年2月14日,原告因急性肠炎、胰腺术后至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切口卫生;2、有情况随诊。其中黄娜共支付了87470.99元医疗费。4、2015年4月14日,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军明的损伤程度构成二项十级伤残,总伤残指数赔偿标准为12%。伤者的医疗费请受案单位按县级以上医院发票酌定。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150天,护理期评定在60天,营养期评定期在90天为宜。花费鉴定费、复印费1223元。5、赣CD97**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上高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付军明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湘A8A4**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黄娜,胡波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胡波受黄娜雇请驾驶湘A8A4**重型自卸货车。湘A8A4**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和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四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被告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15%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6、付军明父亲付林全1950年4月15日出生,共生育了三个儿子。付军明儿子付金龙2003年4月20日出生,付军明女儿付美燕2003年4月20日出生。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付军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胡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且又载运超出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上路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付军明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民事责任,胡波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胡波受黄娜雇请驾驶湘A8A4**重型自卸货车,故胡波驾驶湘A8A4**重型自卸货车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黄娜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除造成物质损失外,还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20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故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订餐前一日止,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明,故其误工工资标准参照交通运输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付军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9330.22元;2、误工费13763.76元(4587.92元/月×3个月);3、护理费6600元(110元/日×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5、营养费2700元;6、交通费600元;7、基本残疾赔偿金24144元(10060元/年×20年×12%)。付林全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元(9025元/年×15年×12%÷3人),付金龙被抚养人生活费3249元(9025元/年×6年×12%÷2人),付美燕被抚养人生活费3249元(9025元/年×6年×12%÷2人);8、鉴定费1223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4973.9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8A4**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69020.76元(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3763.76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00元、基本残疾赔偿金24144元、付林全被扶养人生活费5415元、付金龙被抚养人生活费3249元、付美燕被抚养人生活费3249元(9025元/年×6年×12%÷2���)、精神抚慰金2000元)。湘A8A4**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公司还另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黄娜赔偿13109.52元{[154973.98元—69020.76元-鉴定费1223元-(89330.22元-10000元)×15%]×20%×(1-10%绝对免赔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付军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54973.9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付军明损失69020.7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黄娜赔偿13109.52元,黄娜赔偿4081.12元。因黄娜已赔偿87470.99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应在赔偿给付军明的款项中直接扣除82875.37元(87470.99元-4081.12元-应负担的受理费514.5元)给黄娜。上述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付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黄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1899.53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