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周生廷与周生六、张徐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生六,张徐方,周生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六。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徐方。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生廷。上诉人周生六、张徐方因与被上诉人周生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徐方及上诉人张徐方、周生六的委托代理人周杰及被上诉人周生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周生廷与被告周生六是兄弟,被告周生六与张徐方系夫妻,双方系前后邻居。2014年2月5日,原告周生廷与被告张徐方因装宽带一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周生六见状上前用木棍将原告周生廷的头部打伤,之后原告周生廷与被告周生六也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伤后在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住院期间,根据诸暨市应店街镇中心卫生院的建议,原告周生廷到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头颅CT检查,为此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花费了部分门诊治疗费用。住院和门诊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945.95元。因原、被告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该院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生六、张徐方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周生廷,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本案因琐事而起,双方均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而导致事态的进一步扩大,直至伤害事件的发生。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周生廷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但两被告致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故两被告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该院中,两被告共同致伤原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伤势主要为头皮裂伤,该伤势系由被告周生廷用木棍击打所致,被告周生六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伤势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纠纷中,被告张徐方与原告进行过叉打,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该院确定被告张徐方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生六抗辩其侵权行为系正当防卫,该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侵害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本案中,原告周生廷与被告张徐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导致互相叉打,被告周生六击打原告头部并殴打原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互殴中对其中一方的帮衬,构成共同侵权,故该院对于被告周生六的正当防卫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940.95元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2945.95元,该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2)护理费为121.95元/天×4天=487.8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实际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的11天误工时限应属合理,金额相应的确定为121.95元/天×11天=134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天=120元;以上合计4890.20元。因被告周生六的侵权行为系造成原告伤势的主要原因,被告张徐方的侵权行为系次要原因,故该院确定被告周生六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890.20元×80%=3912.16元,被告张徐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890.20元×20%=978.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生六赔偿原告周生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912.1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徐方赔偿原告周生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978.0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周生六、张徐方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生六负担160元,被告张徐方负担40元。周生六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周生六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审法院认定周生六存在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方,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三、本案中诸多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徐方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纠纷的起因是周生廷恶意阻拦张徐方一家安装电信宽带设备,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周生六、张徐方的上诉,被上诉人周生廷答辩称:被上诉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周生六、张徐方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报案信息,两张照片(钩刀、木棒照片)。上诉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周生廷对自己的损伤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周生廷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周生六、张徐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周生廷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论如下:关于周生六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正当防卫,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起因条件为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时间条件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对象条件为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主观条件为以防卫为目的,不能表现为相互斗殴、防卫挑拔等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周生六的行为并非以制止不法侵害进行防卫为目的,故不构成正当防卫。故周生六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生廷是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周生六、周生廷作为比邻而居的亲兄弟,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照顾、相互包容的原则,妥善处理兄弟及邻里关系,双方对邻里琐事采取简单粗暴等行为对待,进而引发双方发生对骂、互殴,造成周生廷受伤,周生六、张徐方的行为已侵害了周生廷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周生六、张徐方对周生廷遭受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生六、张徐方认为周生廷对纠纷起因存在过错,但纠纷起因之过错与发生损害之过错不可等同,周生廷之损失(受伤)由周生六、张徐方造成,原审判定由二人对周生廷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损失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错误,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及误工费,周生廷提供了相应依据,上诉人周生六、张徐方对此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生六负担320元,上诉人张徐方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