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贾华与曹龙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华,崔海鸣,金拥军,汪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贾华,男,1977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崔海鸣,男,1984年8月23日生。被告金拥军,男,1972年2月24日生。被告汪建民,男,1972年7月13日生。原告贾华诉被告崔海鸣、金拥军、汪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瑛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华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鸣、金拥军、汪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华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崔海鸣以承包地急用钱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崔海鸣承担5‰(每天)的违约金,并由被告金拥军、汪建民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三被告返还借款,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海鸣、金拥军、汪建民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崔海鸣向原告贾华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金拥军、汪建民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起诉至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短期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被告金拥军、汪建民分别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崔海鸣借原告贾华款不按约定归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告崔海鸣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金拥军、汪建民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书,且原告已在借款期满后六个月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金拥军、汪建民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海鸣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偏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拥军、汪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海鸣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金拥军、汪建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拥军、汪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海鸣追偿;四、驳回原告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崔海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东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