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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文与被执行人徐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徐之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1213号申请执行人周文,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瓦工。被执行人徐之才,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周文与被执行人徐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六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徐之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文医疗费5674.1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已经死亡,且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六东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杜道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