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与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82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刘玉俊,天津市维民权法律服务所业主。被告徐××。原告曹××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俊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总之摩擦不断,矛盾不断,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生活多年,不可能没有感情。昨天和今天,被告都去找原告谈,告诉原告被告不想离婚的想法,原告当时也没有说什么,被告还想继续与原告生活下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从确立恋爱关系到步入婚姻殿堂,双方经过了一段时间的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也较为融洽,现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生隙,然双方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因素,希望原告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婚姻问题,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相互关爱、相互包容,各自改进自身缺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曹××与被告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