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秀兰与张文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兰,张文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蔡秀兰。被告:张文祥。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委托代理人:叶杨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责人:占美华。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原告蔡秀兰为与被告张文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兰、被告张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青、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兰起诉称:2015年6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张文祥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在黄岩区西城街道滨江新村33幢对出路段处倒车时,因其未查明周围情况与原告蔡秀兰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文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84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张文祥全额赔偿。经查,被告张文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0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祥答辩称:1、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对此次事故应负有责任;2、对原告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被撞车辆的后车门不必更换;3、答辩人无力一次性支付赔偿款,请求分期支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答辩人公司认同被告张文祥的意见;2、肇事车辆向答辩人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答辩人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且该款已向投保人被告张文祥支付完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9时10分许,被告张文祥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在黄岩区西城街道滨江新村33幢对出路段处倒车时,因其未查明周围情况与原告蔡秀兰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文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车辆修理费8400元。另查明,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告张文祥赔付了理赔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蔡秀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快钱付款凭证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诉讼中,被告张文祥向本院缴纳了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双方对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一、关于事故双方对此次事故负有的责任问题。被告张文祥主张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事故受损车辆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亦不足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文祥依法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的问题。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84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出具并盖章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佐证。被告张文祥对该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提供了长安马自达台州诺亚销售服务店盖章确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受损车辆照片及(更换)配件清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供了车辆修理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发票载明金额的修理费用,且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该损失的合理性亦予以确认;(2)被告张文祥主张后车门损失存在扩大部分,经本院核实,该后车门如不更换则存在质量隐患;(3)被告张文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维修费用存在扩大损失、已超出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或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被告张文祥提供证据的证明对象依法不予认定;(4)被告张文祥经本院当庭释明其举证责任后,仍不对原告方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张文祥承担。基于上述四理由,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8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蔡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秀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6400元,根据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文祥直接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已付清)。二、被告张文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赔偿原告蔡秀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经济损失6400元。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