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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7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从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东方市场438号门市部,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殴打被害人洪某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洪某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4月18日13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东方市场438号门市部,因琐事与被害人洪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殴打被害人洪某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洪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徐某、吴某、彭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