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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620号原告:高某甲,女,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简阳市原告高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23日在四川省双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子李丙。婚后,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常年分居生活,被告也不向家中寄钱,未尽到作为父亲、丈夫的责任,原告独自承担家庭重担,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000元,医疗、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23日在四川省双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子李丙是事实,被告虽常年在外务工,但春节期间均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按月向家中寄生活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23日在四川省双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子李丙。被告李某乙长期在外务工,定期向原告高某甲及其儿子李丙寄生活费用,并在春节期间回家与原告团聚,由此原、被告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及儿子李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以及被告向家中寄钱的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相聚时间短产生矛盾也是正常现象,如双方相互理解、体谅,思考解决办法,这些矛盾是能够解决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彦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