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振树与被申请人李良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良臣。委托代理人:古秀荣。再审申请人李振树因与被申请人李良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葫民终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振树申请再审称,二审案由确定为相邻通行纠纷是错误的,应为排除妨碍纠纷。被申请人家的柴禾构成妨碍,影响申请人家开后门通行。请求撤销原判。李良臣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家栽种树木、堆放柴禾在先,且已多年,而再审申请人新开后门在后,被申请人并不是妨碍,而是相邻通行便利问题,因此二审法院变更案由正确,再审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且再审申请人新开后门还有其他的选择,应考虑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振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振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白文革审 判 员 刘永鸿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伊明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