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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喜芳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孙喜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芳,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志高,男,194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原告之父)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法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雪竹、被上诉人孙喜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6日,经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讲课宣传和被告公司的实信承诺,原告投了“智胜人生”主险,被告赠给了一个附加长险(智胜重疾),交保费4+000.00元,原告又投了附加一个一年期短险,交费830.00元,共交费4+830.00元。2013年原告又续保,向被告交了一个主险保费4+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经检查发现患有肝癌疾病,且在哈尔滨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此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期间主诉其有乙肝病史,病志有记载,原告认可。但被告辩解称原告在投保前即患有重大疾病史无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未对其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并称无需检查,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现患有重大疾病,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投保人50000.00元的保险金。被告称原告在投保前即患有重大疾病,因投保时未发现,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承认其在治疗癌症时主诉有乙肝病史,但也不能证实在投保前即患有肝癌,被告依据此事实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其50+000.00元的保险金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返还8+830.00元的保险费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喜芳保险金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1+25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00元,其余207.50元由原告孙喜芳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理由:1、被上诉人在投保时隐瞒患有疾病的事实,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2、上诉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孙喜芳在投保前是否患有疾病,上诉人是否应当承当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投保前患有疾病,并未如实告知,并向法庭提供的被上诉人孙喜芳在哈尔滨东方医院门诊手册记载被上诉人患有乙肝病史,因该门诊手册所记载的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2012年12月26日,上诉人并没有举示被上诉人投保前患有疾病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投保人投保前患有疾病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