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重庆中清洗涤剂有限公司与杨坤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中清洗涤剂有限公司,杨坤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中清洗涤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水丰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06052769-9。法定代表人李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坤祥,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中清洗涤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洗涤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坤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中清洗涤剂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宇涵经征得胡体练同意,将胡体练的土地用作修建公司的仓库,为此,杨宇涵口头将该工程承包给杨坤祥修建,杨坤祥垫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修建了地坝和堡坎,并为中清洗涤剂公司的厂房周边做了维护。施工过程中,中清洗涤剂公司由其车间主任傅芝红负责管理和核算,由办公室主管唐娟负责审核,傅芝红、唐娟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支付杨坤祥劳务费及工程款56442元。中清洗涤剂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由杨宇涵变更为李萍。杨坤祥多次催收该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中清洗涤剂公司支付其劳务及工程款56442元。中清洗涤剂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不知道该笔款项,如果有该笔费用,也应该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公章,但杨坤祥的结算单上无公司印章,我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2、杨坤祥所说的周边维护范围具体在哪里我们不清楚,这部分工程款我们不予认可。3、杨宇涵离开公司时所有费用都已经结清,杨坤祥之前应找杨宇涵索要工程款,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该笔费用。4、杨坤祥所说的地坝和堡坎属于胡体练所有,跟中清洗涤剂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使用该场地。一审法院认为,胡体练妻子张小英作证称,杨坤祥修建地坝和堡坎的工程是杨宇涵经得胡体练、张小英的同意后,交由杨坤祥修建,修建后归中清洗涤剂公司使用。因此,中清洗涤剂公司对该地坝和堡坎享有使用权,中清洗涤剂公司自然应承担修建地坝和堡坎的费用。杨坤祥举示的结算单上虽然没有中清洗涤剂公司的印章和当时法定代表人杨宇涵的签字,但有当时中清洗涤剂公司的员工唐娟、傅芝红的签字确认,唐娟、傅芝红亦出庭作证,证明了经时任中清洗涤剂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宇涵的授权,傅芝红作为中清洗涤剂公司当时的车间主任,负责中清洗涤剂公司地坝、堡坎的修建及公司周边的维护;唐娟作为中清洗涤剂公司的办公室主管,负责中清洗涤剂公司的财务往来。傅芝红先对结算单核算签字后再由唐娟签字确认,这一行为系傅芝红、唐娟代表中清洗涤剂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清洗涤剂公司承担。按照双方结算单上载明的金额,杨坤祥所做工程的费用共计56442元,中清洗涤剂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该笔款项,推定为未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中清洗涤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坤祥劳务及工程款56442元。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中清洗涤剂公司负担。中清洗涤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坤祥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唐娟和傅芝红作证时自称为我公司的车间主任和办公室主任,但对其身份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证言不应采信。2.因本案涉及的工程结算清单和验收记录系傅芝红和唐娟私人记录,上面并没有我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结算清单和验收记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3、本案涉及的地坝及堡坎不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也未对其管理和使用,因此其修建所产生的人工、材料款不应由我公司支付。杨坤祥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地坝和堡坎均是中清洗涤剂公司使用,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中清洗涤剂公司欠我劳务费及工程款的事实,中清洗涤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坤祥举示了经傅芝红、唐娟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等证据,证人张小英、傅芝红、唐娟亦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系中清洗涤剂公司承包给杨坤祥修建,以及中清洗涤剂公司欠杨坤祥劳务费及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杨坤祥主张的事实成立。中清洗涤剂公司虽反驳认为本案涉及的地坝及堡坎不属于其所有和使用、其不应当向杨坤祥支付劳务费及工程款,但中清洗涤剂公司在一审和二审阶段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唐娟、傅芝红是否是其办公室主管或车间主任的事实,中清洗涤剂公司应当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唐娟原系中清洗涤剂公司的办公室主管,傅芝红系其车间主任。杨坤祥举示的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劳务费及工程款共计56442元,因唐娟、傅芝红在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系代表中清洗涤剂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中清洗涤剂公司承担,故中清洗涤剂公司应向杨坤祥支付劳务费及工程款56442元。综上所述,中清洗涤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中清洗涤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