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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其先因与被上诉人吴显凤、蔡贵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其先,吴显凤,蔡贵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马其先,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胡荣法,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吴显凤,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蔡贵林,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治国,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其先因与被上诉人吴显凤、蔡贵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其先与吴显凤、蔡贵林系地邻关系。2013年10月27日中午,马其先与吴显凤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马其先的门牙掉落和左肩关节脱位伴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被告吴显凤左手食指被咬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和头皮损伤。马其先先后四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9日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上中切牙缺损”在马蹄镇卫生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30.77元;第二次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5日因“左锁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手足创伤骨科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056.58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金额14775.85元);第三次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0日因“11牙列缺损”在县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49.02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金额631.58元);第四次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22日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在县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224.14元(扣除合作医疗报销金额1850.24元)。期间,在县医院口腔科的治疗费用如下:2014年2月9日65元、280元,2014年3月13日65元、185元,2014年7月28日2000元,2014年8月16日4850元,在遵义医学院口腔种植科检查费:2014年3月10日3.5元,共计7448.5元。其他检查、治疗和药物费用10次共计393.04元。马其先因牙齿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估,后续治疗费用7950元,产生鉴定费600元。吴显凤于2013年10月27日在遵义县鸭溪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540元;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马蹄镇卫生院住院8天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759.39元,自费狂犬疫苗费330元;2013年11月5日在县医院花去检查费284.31元,共计1913.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马其先在一年前因“左锁骨骨折”正处于恢复期。马其先与吴显凤抓打的过程中,蔡贵林并未在现场。马其先一审请求由吴显凤和蔡贵林赔偿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999.72元。在审理中,马其先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蔡贵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吴显凤一审请求由马其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3066.7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双方系地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然双方均未从团结友善、互谅互让的角度出发处理琐事,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实属不当的过激行为。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发生抓扯时,马其先将吴显凤的左食指咬伤,马其先的牙齿被打掉。按照常理推断,人的肢体在受到外力侵犯时,会本能的进行反击,以趋利避害,故可以认定双方在争吵升级后的抓扯过程中,吴显凤试图出手攻击马其先的嘴角,马其先顺势咬住吴显凤的手指,导致双方受伤。本次纠纷,双方均存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其次,对双方经济损失的认定。吴显凤认为马其先在第二次住院入院时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陈旧性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第四次入院是围绕“左锁骨陈旧性骨折”进行检查治疗和行内固定取出术,所花费用与本案无关。虽马其先自认在发生抓扯之前自身存在的“左锁骨陈旧性骨折”正处于恢复期,但本次纠纷中,马其先旧伤复发与吴显凤发生抓扯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吴显凤不同意支付该项下的医疗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马其先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与吴显凤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马其先的医疗费有医院的病案和相关票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但在计算时应该扣除医保报销部分。第三,对于双方具体费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仅认定双方有相应凭证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对于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护理费、误工损失及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其他损失,均不予认定。马其先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用15902.05元;2、续医费7950元;3、鉴定费600元;4、先后四次住院3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20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26072.05元,按照责任划分,吴显凤应当承担13036.03元。吴显凤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913.7元;2、吴显凤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2303.7元,按照责任划分,马其先应当承担1151.85元。双方今后均应以此为戒,做文明守法公民,依法处理彼此之间纠纷,尤其不可一言不合而付诸拳脚,好勇斗狠,目无法纪,以致损人害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显凤赔偿马其先因本次健康权纠纷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3036.03元。二、马其先赔偿吴显凤因本次健康权纠纷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151.85元。上述两项相减后,由吴显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其先因本次健康权纠纷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11884.18元。三、驳回马其先、吴显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马其先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显凤负担。一审宣判后,马其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显凤与蔡贵林侵占我的土地,我找其理论却被打伤,其二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我因受其攻击导致牙齿脱落和肩关节脱位,这是新的伤害,与我左锁骨旧伤无关;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未支持不当。吴显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贵林并未参与打架,马其先在一审也放弃了要求蔡贵林承担责任的请求;2、马其先在争吵中先动手打我,是导致双方发生打架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3、马其先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牙齿脱落是我造成的,她的左锁骨有陈旧性骨拆,其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我来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蔡贵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三、马其先治疗牙齿和锁骨损伤的费用应否支持;四、双方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结合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的陈述以及当地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来看,蔡贵林并没有直接参与打架,马其先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蔡贵林参与了打架,并且在一审期间,马其先也明确表示蔡贵林未参与打架,不要求蔡贵林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马其先在二审期间要求蔡贵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马其先与吴显凤为了土地问题而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均未能控制好自己的情绪,采取不理性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进而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原判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认定由马其先与吴显凤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其先和吴显凤认为自己在本案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马其先与吴显凤二人在抓扯过程中,相互攻击对方,导致马其先的牙齿脱落、锁骨损伤和肩关节脱位,该事实有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马蹄镇卫生院和遵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证明马其先所受之伤系本次抓扯所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吴显凤主张对方的牙齿脱落不是打架造成的,锁骨和肩关节脱位是其原有的旧伤造成的,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马其先与吴显凤因打架受伤后,均在医院住院治疗了一段时间,住院期间客观上造成了误工,在住院期间也确实需要进行护理,原判未支持二人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对其二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为37530元)。马其先四次住院时间共计34天,误工费为3468元(37530元/年÷365天×34天),护理费为3468元(37530元/年÷365天×34天);吴显凤住院8天,误工费为816元(37530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为816元(37530元/年÷365天×8天)。马其先和吴显凤的其余损失认定金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马其先的损失共计为33008元(误工费3468元+护理费3468元+医疗费15902.05元+鉴定费600元+续医费7950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20元+交通费600元);吴显凤的损失共计为3935元(误工费816元+护理费816+医疗费1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50元)。吴显凤应当赔偿马其先16504元(33008元×50﹪),马其先应当赔偿吴显凤1967元(3935元×50﹪)。马其先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在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综上,马其先、吴显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本案应予改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二、由马其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显凤1967元;三、由吴显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其先16504元;四、驳回马其先、吴显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马其先承担450元,由吴显凤承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露露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光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