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先后在襄阳市襄州区、高新区、樊城区盗窃作案六起。其中许某某参与作案六起,经鉴定价值14558元;陈某某参与作案五起,经鉴定价值110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来到襄州区航空路铁十一局家属院44号楼三单元前,撬开点火锁,将王某某停放在楼前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60元,销赃获款550元。2、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来到樊城区建华路天济大药房门前,扭断车把锁,将符某某停放在天济大药房门前的一辆“珠峰”牌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08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九七回归”酒吧保安龚某某,案发后,该车追回并发还符某某。3、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来到襄州区汉津路悠派网吧门前,扭断摩托车把锁,将彭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25踏板摩托车盗走。4、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来到高新区锦绣汽配城小区47号楼前,扭断车把锁,将尤某停放在小区内一辆红色“嘉陵佳鹏”牌踏板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06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九七回归”酒吧保安李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尤某。5、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许某某来到高新区万达广场金街一饭店门前,将吕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五羊“易主”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23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吕某某。6、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许某某来到樊城区人民广场肯德基门前,将彭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南方”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528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彭某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符某某、彭某某、尤某、吕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同案人陈某某住址,属于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方传昌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