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罗海荣、梁树苗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宋嘉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罗海荣,梁树苗,唐锦燕,罗某甲,罗某乙,宋嘉裕,宋仲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作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海荣,男,汉族,住德庆县永丰镇,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苗,女,汉族,住德庆县永丰镇,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锦燕,女,汉族,住德庆县永丰镇,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上述5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嘉裕,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仲坤,男,住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海荣、梁树苗、唐锦燕、罗某甲、罗某乙(以下简称罗海荣等5人)、宋嘉裕、宋仲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禄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0时10分,宋嘉裕驾驶粤128XX**号牌(未悬挂号牌)的手扶式拖拉机(改装为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为宋仲坤),由高要市河台镇尚德村方向行驶,途经高要市河台镇罗西村卫生站门前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罗伟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伟X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要公交认字(2014)第4412830B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罗伟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及违反超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宋嘉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以及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确定罗伟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嘉裕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伟X家属罗伙新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另查明,肇事车辆粤128XX**号手扶式拖拉机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间。又查明,罗伟X系农村户口,生前系德庆县畜牧兽医总站永丰分站的事业单位职工,并且在德庆县X镇X镇有房地产,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基本情况: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分别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均为4.5年。被抚养人情况:罗伟X父亲罗海荣(事故发生时7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和母亲梁树苗(事故发生时7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8年)生育了罗伙新、罗伟X、罗衍宝三个子女;罗伟X、唐锦燕夫妻生育了罗某甲(事故发生时1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2年)、罗某乙(事故发生时为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0年)两个子女。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宋仲坤向罗海荣等5人赔偿20000元,宋嘉裕向罗海荣等5人赔偿9600元及3000元的尸检及文证审查费用。2014年9月29日,罗海荣等5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海荣等5人110000元;2、宋嘉裕、宋仲坤对超出保险限额的207806.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宋嘉裕、宋仲坤赔偿罗海荣等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宋嘉裕、宋仲坤、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宋嘉裕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缺席判决。本次事故由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罗伟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嘉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且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主次责任应按七、三分责。肇事车辆粤128XX**号手扶式拖拉机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罗海荣等5人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宋仲坤作为所驾驶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又未悬挂号牌,并将机动车交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宋嘉裕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宋嘉裕按份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其中,宋嘉裕承担七成、宋仲坤承担三成。对人保肇庆分公司当庭提出保单上“该保险只适用于田耕作业,如本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作赔偿”的特别约定及按保险条款约定因宋嘉裕无证驾驶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等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已尽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此免责或限责条款属无效,原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罗伟X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系德庆县畜牧兽医总站永丰分站的事业单位职工,参保社会保险有4.5年,并且在德庆县X镇X镇有房地产,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罗海荣等5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罗伟X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为651974元;2.丧葬费,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0元;3.处理事故费用,依法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罗海荣等5人诉请求该项损失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但实际应有支出,原审法院酌情处理:交通费按600元计算;住宿费不能证明系合理损失,不予支持;误工费,诉讼中,人保肇庆分公司提出按三人三天并以2014年度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的意见,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误工费为21891÷365×3×3=539.7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系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经核算,罗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52.80元,罗海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228.80元,梁树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264元,罗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387.20元,合计212932.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罗伟X死亡的后果,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罗伟X负主要责任、宋嘉裕负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15000元计算较为适宜。罗海荣等5人上列损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共895719.08元,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的785719.08元中的30%即235715.72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250715.72元,由宋嘉裕、宋仲坤按份赔偿:宋嘉裕赔偿其中的70%即175501元,抵减其已赔偿的12600元,还须赔偿162901元;宋仲坤赔偿其中的30%即75214.72元,抵减其赔偿的20000元,还须赔偿55214.7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肇庆分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罗海荣等5人事故损失110000元。二、宋嘉裕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海荣等5人事故损失162901.02元;三、宋仲坤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海荣等5人事故损失55214.72元。四、驳回罗海荣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667元,由罗海荣等5人共同承担553元,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2050元,宋嘉裕承担3035元,宋仲坤承担1029元(本案一审受理费罗海荣等5人已预交,人保肇庆分公司、宋嘉裕、宋仲坤负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给罗海荣等5人,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人保肇庆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宋仲坤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粤128XX**号手扶拖拉机属于农业用的车辆,不能用于道路运输及行驶。因此,宋仲坤在为粤128XX**号手扶拖拉机购买交强险时,人保肇庆分公司与宋仲坤已经明确约定“该保险只适用于田耕作业,如本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作赔偿。”该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已经明确记载,宋仲坤也是明确知悉的。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以人保肇庆分公司未尽合理的方式提请宋仲坤注意,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的约定无效,宋嘉裕系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的保监厅(2007)77号《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点:“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规定,人保肇庆分公司仅需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人保肇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依法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罗海荣等5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罗海荣等5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宋嘉裕、宋仲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ZA201444120000020383)中的特别约定,载明“2、该保险只适用于田耕作业,如本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作赔偿。”上述约定内容的字体未加黑加粗。人保肇庆分公司确认“该保险只适用于田耕作业,如本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作赔偿。”的约定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而是属于特别约定,只显示在保险单(正本)中。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仅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无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该保险(交强险)只适用于田耕作业,如本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作赔偿。”的约定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而是属于特别约定,只显示在保险单(正本)中。且上述约定内容的字体未加黑加粗。人保肇庆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将该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是指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必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先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明确的是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是受害人及保险公司除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不予赔偿外,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是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维护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性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只是免除了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未明文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宋嘉裕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人保肇庆分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罗海荣等5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只需垫付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另行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12页共1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