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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坡头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82年6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宝桥福盛佳园*号楼。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9日原告在没有娘家人参与的情况下,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差异,婚后矛盾不断,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暴力相向,双方已无法沟通相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判决已经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名下信用卡欠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原、被告往来短信内容记录,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归还三金,并承担婚礼酒席钱的一半和被告信用卡欠款十万元的一半。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往来短信内容记录,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时人的当庭陈述、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2013年3月27日申请宝鸡市金台区民政局予以补发。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9月底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至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信用卡债务的请求,因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三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婚礼酒席钱一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信用卡债务的请求,因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