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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夏某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3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夏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林某某申请执行夏某某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221781.2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夏某某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经查明,被执行人夏某某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理处三账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夏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被执行人夏某某在上述银行账号的存款采取强制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夏某某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分理处三账号内存款各24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自送达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