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彭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彭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必坤,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海军,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罗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彭某于2014年5月相识并恋爱,之后同居。2014年八月初二,经人介绍,罗某某给付彭某彩礼20000元及猪肉。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9日,彭某因服药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彭某在龙驹中心卫生院经超声检查,为早孕。2015年3月3日,彭某到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做了人流手术。双方目前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罗某某诉称,双方于2014年5月在江苏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确定订婚有关事项。2014年8月初二,罗某某在介绍人杜某某和张某某陪同下给付彭某彩礼20000元及猪肉81.7斤及两套衣服。彭某父亲拿着钱之后,又提出苛刻条件,结婚要求罗某某再拿100000元。因罗某某拿不出钱来,双方发生了纠纷,对方提出解除恋爱关系,并不准与彭某继续往来,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现罗某某请求:1.判决彭某返还彩礼金20000元,物品、衣物折价150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彭某辩称,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恋爱,之后同居生活。双方商定罗某某到彭某处居住并落户。约三个月后,罗某某表示不同意到彭某处居住,彭某感到罗某某不讲信用,一气之下才喝了农药,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0000余元。彭某要求罗某某履行原先到女方家生活的诺言,罗某某没有去,彭某才去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彭某喝农药是因为罗某某不做上门女婿,且双方同居期间,致使彭某怀孕。罗某某给彭某的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要承担责任,20000元可以作为补偿。罗某某主张返还21500元不应得到支持,还应当补偿给彭某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罗某某给付的彩礼,彭某应当予以返还。但由于双方同居期间,彭某怀孕且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并曾有喝药自残的过激行为。双方因婚约给彭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对罗某某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综上,由彭某返还罗某某8000元较为恰当。同时,彭某在处理相关事宜时,应保持冷静,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避免过激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罗某某8000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负担,此款已由罗某某垫付,由彭某直接支付罗某某。宣判后,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彭某返还订婚彩礼金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解除婚约的彩礼应当依法返还,并且双方分手是因为被上诉人父母干预,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彭某未答辩。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双方依照农村风俗订婚,上诉人罗某某给付彩礼2万元。2015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彭某经检查为早孕,2015年3月3日彭某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彭某依法应返还上诉人彩礼。但是双方订婚后短暂同居,同居期间彭某怀孕且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对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彩礼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