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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谭追来,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谭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后,至2014年10月,消费、取现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3,753.90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代为归还上述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申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银行的信用卡申请单、报案书、账户交易明细、本金清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律法规,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归还上述全部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张系初犯,认罪,已退还本息等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