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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明双抢夺,被告人刘某某抢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双,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双,男。被告人刘某某,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双、刘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双、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明双、刘某某经预谋后,由刘某某骑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载周明双,窜至南阳市八一路三里桥西侧,由周明双动手将下班回家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付某某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1200余元、银行卡及钥匙等物。后二人骑着摩托车沿八一路向西逃窜,在逃跑过程中,周明双将包内现金掏出后,将包和包内其他物品扔在路边,又沿车站路向北继续寻找目标。在南阳市车站北路汽配市场西门附近遇到一名挎包女子,二人又以同样的手法将该女子的包抢走,内装现金200余元、一个玉石小挂件、一个粉红色首饰盒(内装首饰),抢完后二人骑着摩托车沿车站路向北逃窜,在逃跑过程中将包内物品掏出后将包扔在路边,之后二人在南阳市高新区一小旅馆住下。经鉴定,被抢玉挂件和首饰价值共298元。2、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唐河县法院对面一单元楼的地下室,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豫R368**新世纪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双、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价值1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明双、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明双、刘某某在桐柏县预谋后,由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载着周明双,于当晚22时许窜至南阳市八一路三里桥西侧,将下班回家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付某某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1200余元、银行卡及钥匙等物。作案后二人骑着摩托车沿八一路向西逃窜,又沿车站路向北继续寻找目标。在南阳市车站北路汽配市场西门附近,二人又以同样的手段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一名女子的包抢走,内装现金200余元、一个玉石小挂件、一个粉红色首饰盒(内装首饰),经鉴定,被抢玉挂件和首饰共价值人民币298元。所抢得赃款二被告人分肥挥霍。2、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唐河县法院对面一单元楼的地下室,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豫R368**新世纪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16日上午10时50分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民警在南阳市建设路巡逻时发现二被告人骑一辆无牌踏板摩托车,形迹可疑,将其口头传唤至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四大队讯问后,周明双、刘某某如实供述了2015年1月14日晚上抢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明双和刘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7月17日,周明双因犯抢夺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4、被告人周明双的供述……最近一段时间我没有工作,没有钱花了。2015年1月14日下午,我和刘某某在桐柏老家一块玩,因为没有钱花,我们两个就想一块到南阳市区飞车抢夺。于是,刘某某就骑着他的银色无牌踏板摩托带着我一块从桐柏出发到了南阳市。到南阳市后,当时已经晚上十来点了,我们就在南阳市市区来回转悠,寻找能抢的目标,当时我们商量由刘某某骑着摩托,我负责下手抢东西。当我们转到南阳市八一路西头,那里有许多夜市摊。刘某某看见一个女的一个人步行往前走,手中提了一个女式包。刘某某就给我说咱们抢这个女的。刘某某骑着摩托到这个女的身边,我用手将那个女的手提包用力拽掉,刘某某加上油门就带着我顺着八一路向西了。当时这个女的喊了几声,也没追上我们,具体喊的什么我没听清。这个女的好像穿着红色上衣,别的没有什么印象了。我们抢她的那个包是一个女士蓝色提包。我们得手后,沿着八一路到了车站路往北跑了。我在行驶途中,将包内物品翻看,发现包内有一千元左右现金及身份证其他东西,我给刘某某说整了一千元钱。我就把钱装在身上,顺手把包仍在路边了。这期间,摩托一直没有停。我感觉往北又过了两个红绿灯,我和刘某某同时看见一个女的一个人在人行道步行,手里提着一个女式包。刘某某就将摩托骑到那个女的旁边,我顺势将那个女的的包抢过来了。刘某某看我得手后,骑着摩托加速跑了。这个女的没有什么印象了。我们抢她的那个包是一个女士提包。什么颜色我也记不清了。我这次还是在摩托行驶中翻了她的包,将包内的二百元现金及一个独玉挂件还有粉红色的小首饰盒,盒内有戒指、耳环等物品,我也不知道是银的还是铁的东西,还有三个铁手环。抢完东西后,我们就在南阳市高新区找了一个无名小旅馆住下了,房租每天四十元。到了房内我和刘某某将抢来的钱平分了,刘某某将那个独玉挂件、小首饰盒、铁环放在摩托后备箱的包内。这几天我和刘某某就住在宾馆内,没事上上网、出去吃吃饭。将抢来的钱花了四五百元。今天上午,我和刘某某商量着再去抢两把,我们上午九点多左右出的,刚转了一会,也没发现目标,就在南阳市建设路被你们抓住了。你们在我们摩托后备箱内发现了独玉挂件、小首饰盒、铁环。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们主要是选择拿包的单身女性。如果周围人少了就上前抢夺。也没有怎么商量,我们俩个主要是没钱了,就想去抢夺了。刘某某的摩托车本来就没车牌。我们抢夺时没有带凶器…………2015年1月14日晚上在南阳市八一路抢夺的包里有1200余元现金,刘某某我们两个平分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最近一段我经常和周明双在一块玩。2015年1月14日下午,我和刘某某在桐柏老家一块玩,因为没有钱花,我们两个就想一块到南阳市区飞车抢夺。具体也不是谁先提议的,反正我也知道他以前因为抢夺被判刑了。于是,我就骑着我的银色无牌踏板摩托带着周明双一块从桐柏出发到了南阳市,当时已经晚上十来点了,我们就在南阳市市区来回转悠,寻找作案目标。当时我们俩个商量,由我骑着摩托,周明双负责下手抢东西。当我们转到南阳市八一路西头,我看见一个女的一个人步行往前走,手中提了一个女式包。我就给周明双说咱们抢这个女的。我骑着摩托到了这个女的身后,周明双就去抢包,我看得手了,就带着周明双加速跑了,那女的喊了几声也没追我们。我就带着周明双顺着八一路向西了随后又沿着车站路往北跑了。这个女的我没有什么印象了。我们抢她的那个包是一个女士蓝色提包。在我们行驶途中,周明双给我说整了一千元钱。他把包仍在路边了。这期间,摩托一直没有停。我带着周明双又跑了一截,我们同时看见一个女的一个人在人行道步行,手里提着一个女式包。我就将摩托骑到那个女的旁边,周明双顺势将那个女的的包抢过来了。我就骑着摩托加速跑了。这个女的我也没有什么印象了。我们抢她的那个包是一个女士提包。什么颜色我也记不清了。这次抢了二百元现金及一个独玉挂件还有粉红色的小首饰盒,盒内有戒指、耳环等物品,这些东西我也不知道是真假,我放在摩托车的后备箱了。抢完东西后,我们就在南阳市高新区找了一个无名小旅馆住下了,房租每天四十元。到了房内我和周明双将抢来的钱平分了,这几天我们两个没事上上网、出去吃吃饭。将抢来的钱花了四、五百元。今天上午,我和周明双商量着再去抢两把,我们上午九点多种点左右出的,刚转了一会,也没发现目标,就在南阳市建设路被你们抓住了。你们在我们摩托后备箱内发现了独玉挂件、小首饰盒、铁环。将我们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我们主要是选择拿包的单身女性。如果周围人少了就上前抢夺。我们也没有怎么商量,我们俩以前也抢夺过。我的摩托车本来就没车牌。我是在2014年7月在桐柏县城一个网吧内,以2000元的价格买的,卖给我年轻人是我们一块上网的伙伴,我对他的情况不太清楚。这个摩托车没有手续……我们抢夺时没有带凶器…………2015年1月14日晚上在南阳市八一路抢夺的包里有1200余元现金,周明双我们两个平分了…………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天刚黑的时候,我还在唐河县一个单元房的地下室盗窃了一辆黑色新世纪150型两轮摩托,当时这辆摩托车正在给电瓶充电。当天晚上是我一个人偷的这辆摩托车,偷完以后,我将摩托车的车牌给扔了,将摩托车放在我在桐柏县一高附近一个无名小区里,我在这个小区的一栋楼的7楼租了房子,钥匙在那里放着。我盗窃摩托车的地址我不知道,但我见了现场的照片能认出来,好像是在唐河县法院附近…………我盗窃的这辆摩托车是一辆黑色新世纪15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车牌号我也记不清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他们共同实施抢夺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6、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今天晚上我一个人在餐厅值班,平时21时下班,今天晚上餐厅有客人,所以下班晚,22时左右我下班后沿八一路向西往宿舍走,走到八一路三里桥市场北门口处,从后面冲出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俩人,我拿在右手上的包就被抢了,抢走我的包后他们就骑车沿八一路向西逃跑了,我也撵不上就报警了。我被抢的包是蓝色女式双带挎包,包里面有现金1200元左右,两张邮政银行的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餐厅、宿舍的钥匙和一些化妆品。抢我包的俩人看背影都是男的,戴着半盔型头盔,颜色记不清,骑着一辆大摩托,后面没有挂车牌,前面有没有不知道,摩托车是什么颜色也没看清。我没有受到伤害…………抢我的两名男子骑的什么摩托车我也记不清了,我当时害怕。我在光武派出所做笔录时说是一辆大摩托,指的是比助力车大,具体什么样式我也没看清,摩托车也没有牌照……我当天晚上上身穿一件红色袄,下身穿一件黑色裤子……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挎包被抢的事实及被抢包内的物品情况。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昨天下午14时30分左右,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我居住单元楼一楼楼梯间内,锁好把锁,然后给摩托车充电,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去骑摩托车的时候发现不见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新世纪XSJ150-A型骑式摩托车,车牌号是豫R368**,车架号是LXEMAZ400EA003054,发动机号是A7003054。摩托是今年8月份在网上购买的,当时花了7300元,现价值6000余元。在摩托车前大灯内两侧各装有一条30CM竖着的LED灯。被盗摩托车现场没有别的遗留物,就我的摩托车充电器在地上扔着,没有随车被盗物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摩托车的特征。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以及被抢物品照片证明在刘某某的银色无牌踏板摩托车后备箱内发现一个玉挂件和一个首饰盒的事实。9、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夺的地点。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前几天来找我说刘某某偷了一辆摩托车,当时没有找到,现在我在他家里找到了,今天把这辆摩托车推到派出所了。这辆摩托车是一辆黑色150大摩托,后面有两个排气管,发动机是宗申牌的,其他有的地方改装过,车架号是LXEMAZ400EA003054,发动机号我也不记得了,车身带有红色的图案,其他的我也没注意。这辆摩托车是在刘某某家里找到的。因为前几天唐河那边的民警来找过这辆摩托,说这辆摩托是刘某某偷的,当时他们没有找到,他们走的时候跟我说要是随后找到了就把摩托送到唐河县公安局,我今天找到这辆摩托车想送到唐河,但我骑摩托技术不行,所以就近把摩托送到你们城关派出所了……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盗摩托车的特征。1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我出租房屋的租客中有刘某某这个人,男,18岁,家是桐柏县大河镇,在我的房子七楼住。(出示李某行驶证)刘某某在我这里租住期间骑过这个摩托车。大约是去年12月份的一天,我看见他在我这院里用工具在捣鼓这辆摩托车,我问他在哪里弄的摩托车,他说是自己花6000多元买的零件自己组装的,到今年元月份他就没在这里住了。这辆摩托车就在我家的院子里放了2、3天,刘某某就把摩托车骑走了,大约今年正月十六、七的一天,我看见刘某某的父亲骑着这辆摩托车要走,我就拦着他要房租,他告诉我刘某某很快就来了,然后就走了。刘某某弄来的摩托车有没有牌照我没有注意……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骑过涉案的摩托车。12、被盗摩托车及车主行驶证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基本信息及被盗摩托车的特征。13、发还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证明2015年5月5日,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已将涉案的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14、2014年12月19日唐河县法院对面居民区盗窃摩托车案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摩托车案发的具体地点。15、梅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经多次走访调查,没有找到2015年1月14日晚上在南阳市车站北路汽配市场西门附近被抢的受害人。16、宛龙价证鉴(2015)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银首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48元整,玉挂件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元整,合计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8元整。17、宛龙价证鉴(2015)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R368**号新世纪牌XSJ150-A两轮摩托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整。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双、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双、刘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明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同时,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明双、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明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明双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2、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