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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刚,石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黄松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刚。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国平。上述二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志辉,黄石市下陆区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代表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松文。上诉人暨被上诉人石刚、石国平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6日13时55分许,石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杭州东路从下陆区方向往黄石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黄石市招商局门前路段时,从慢车道超越同向快车道由黄松文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与尾随其后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黄松文、曹冬贵、王加来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石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松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曹冬贵、王加来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松文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5,115.80元。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鄂B×××××号小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并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18,809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状态出具鉴定意见如下:事故发生时,鄂B×××××号小轿车由西东向慢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现场路段沿东北方向变道行驶,鄂B×××××号小轿车沿西东向快车道自西向东直行,事故双方在西东向快车道发生碰撞,鄂B×××××号小轿车车尾左后角、左前门及车头右前角先后分别与鄂B×××××号小轿车车头左侧,左前轮、左后侧碰撞接触,两车行驶速度不能分析。黄松文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930元。一审判决另认定:2013年12月25日,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甲方)与梅桂平(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鄂B×××××号小轿车,每月交纳承包经营费5,0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梅桂平与黄松文、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规范经营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黄松文每日向梅桂平交纳营运收入150元,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鄂B×××××号小轿车于2014年3月3日至4月3日期间在黄石恒鑫修理厂修理,黄松文给付梅桂平鄂B×××××号小轿车事故损失17,235元,支付车辆灯箱修理费350元、拖车停车费720元、补办钢瓶证费200元。鄂B×××××号小轿车月营运收入17,932.83元。鄂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国平,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石国平与石刚系父子关系,在本次事故前石刚曾用过该肇事车辆,2014年2月16日,石国平出具担保书,对石刚交通事故一事担保事故费用。一审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黄松文要求石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石国平明知石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将肇事车辆交付其使用,石国平的行为存在过错,且石国平出具担保书,担保其子石刚交通事故费用,故石国平应对石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黄松文要求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黄松文要求石刚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因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且黄松文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对财保大冶支公司提出石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意见,因交强险制度设立目的是通过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的救助和基本的保障,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黄松文的损失为医疗费5,1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营养费120元(30元×4天)、鉴定费1,930元、车损18,809元、灯箱修理费350元、拖车停车费720元、补办钢瓶证费200元。黄松文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因其已提供车辆月营运收入证明,依法确认其停运损失为27,497.01元(17,932.83元÷30天×4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松文医疗费5,1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车损2,000元,共计7,435.80元。二、石刚赔偿黄松文车损18,809元中的16,809元、鉴定费1,930元、灯箱修理费350元、拖车停车费720元、补办钢瓶证费200元、停运损失27,497.01元,共计47,506.01元的70%计33,254.21元,剩余部分由黄松文自行承担。三、石国平对石刚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松文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石刚、石国平以及财保大冶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石刚、石国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黄松文营运损失由其二人承担不当,应当由财保大冶支公司承担。二、交警部门认定石刚负事故主要责任,但一审判决石国平、石刚承担70%责任比例过高,其应当只承担60%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石刚、石国平垫付了医疗费28,000元,以及鄂B×××××号小轿车维修费用29,218元,该两笔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而一审判决未采纳,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同时,针对财保大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黄松文车辆损失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财保大冶支公司提起上诉称:驾驶人石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对第三人人身损害部分进行先行赔付,并享有追偿权,一审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松文车辆损失是错误的。同时,针对石刚、石国平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黄松文营运损失也是属财产损失范围,其公司依法不应赔偿;二、责任比例划分由法院认定。黄松文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二、石刚、石国平赔偿28,000元医疗费是给本案其他伤者的,与其本人无关;至于鄂B×××××号小轿车的维修费用可以协助石刚、石国平进行保险理赔。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石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超车并变更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石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石刚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石国平对石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石刚、石国平提出一审判决其二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其二人只应承担60%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事故风险,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或者醉酒的……”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垫付责任,故财保大冶支公司提出其公司承担黄松文2,000元车辆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石刚、石国平提出黄松文营运损失应当由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财保大冶支公司赔偿黄松文2,000元车辆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石刚、石国平应承担该2,000元车辆损失的70%,即1,400元,剩余部分由黄松文自行承担。本案系黄松文因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石刚等在一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石刚、石国平赔偿给此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28,000元医疗费,与黄松文无关;石刚、石国平因维修鄂B×××××号轿车支付的29,218元,亦可另行主张,故对其二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松文5,435.80元;三、石刚、石国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松文34,654.21元;四、驳回黄松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50元,由石刚负担391.65元,黄松文负担16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石刚、石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