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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建峰、杨俊兔小额贷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建峰,杨俊兔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泽,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静乐县汾河律师事务所*楼。被告李建峰,男,汉族,静乐县爱乐小学教师。被告杨俊兔,男,汉族,静乐县人,农民,现住赤泥洼村。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建峰、杨俊兔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泽,被告李建峰、杨俊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李建峰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杨俊兔为其提供担保,向原告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3.6%(含违约金1.6%),如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日罚息为10%。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峰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杨俊兔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使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建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402000元和逾期罚息。2、由被告杨俊兔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逾期罚息的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建峰辩称,我对借款时间和本金15万元没有异议,对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不清楚。被告杨俊兔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事实属实,原告提供贷款时,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我们拿到本金136500元,另外我还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李建峰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俊兔作为担保人,与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李建峰,被告杨俊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月利率3.6%(其中违约金1.6%),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日罚息10%。合同订立后,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1365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李建峰。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建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俊兔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2014年1月21日,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二被告发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二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另查明,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提供贷款时,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实际支付贷款本金136500元,贷款期间,被告杨俊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据、催款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建峰、杨俊兔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李建峰贷款本金应为1365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和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65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的规定可知,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上限的监管,不类同于金融机构,仅以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为限,现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俊兔支付的利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静乐县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6500元及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相应利息(扣减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二、被告杨俊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原告盛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7.78元,被告李建峰、杨俊兔负担407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英审 判 员  吴 倩代理审判员  巩昊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