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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沈阳森泓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森泓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森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号(18-6)委托代理人:牛虹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毛礼兴,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沈阳森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森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青岛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森泓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属于格式条款,在合同中排除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青岛润泰公司将库存货物全部退回给再审申请人的条款是无效的。被申请人不按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补开发票是错误的,超出了被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是青岛润泰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没有依据法律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青岛润泰公司在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将剩余库存商品退回沈阳森泓公司,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关于沈阳森泓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森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森泓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