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南继亮因刘晓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继亮,刘晓岩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继亮,男,1982年3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南宝义,男,1950年3月10日,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岩,女,1986年11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理人孙绍莲,女,1954年4月17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常兴店镇常兴村(系被上诉人之母)。上诉人南继亮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岩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广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晓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南欣欣,于2011年1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写明婚生女孩南欣欣随被告刘晓岩一居生活,原告南继亮给付以前的抚养费5000元,以后的抚养费凭原告自愿是否给付及给付多少。2012年2月南欣欣起诉原告南继亮,要求给付抚养费,法院判决南继亮自2012年2月起,每年给付南欣欣抚养费2000元,至南欣欣18周岁止。现原告南继亮以被告刘晓岩精神不正常不能正常抚养南欣欣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南欣欣的抚养权。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被告刘晓岩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的精神不正常一事,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在被告与孩子共同生活期间,未出现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继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南继亮负担。宣判后,南继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晓岩被北镇市法院法律文书确认患有精神疾病,依法不能抚养孩子,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疾病治愈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宜与女儿共同生活,女儿南欣欣应当由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变更女儿南欣欣由上诉人南继亮抚养。被上诉人刘晓岩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南继亮与被上诉人刘晓岩在离婚时就已对女儿南欣欣的抚养问题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刘晓岩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晓岩与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出现不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学习出发,现不宜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变更南欣欣的抚养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继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