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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孙玉海与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海,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孙玉海。被告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西陈楼。法定代表人徐佰华,该厂厂长。原告孙玉海诉被告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陈楼材料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多次购买被告红砖合计折款75500元,被告为原告开出收据,原告凭该收据到被告处提货。原告缴纳购货款后,却迟迟提不到红砖。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砖款75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海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3日、2012年2月4日三次共从被告西陈楼材料厂购买红砖180000块,总价款408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载明了购买红砖的数量、价款,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徐伯华在该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佰华建材厂砖票专用章。原告凭该收据提取红砖,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红砖,亦未退还砖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玉海向被告西陈楼材料厂购买红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玉海提供的三张收据足以证明其已经交付了货款,被告负有按照约定交付红砖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交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交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其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故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货款40800元返还给原告孙玉海。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28日的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交款单位为王吉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系由其交纳,故其要求被告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孙玉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山县黄集镇西陈楼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玉海货款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良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亚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