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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莫乾武与胡劲松、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乾武,胡劲松,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莫乾武,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必燕,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琳林,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劲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红印山1号B区三层。法定代表人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恩接、张总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乾武与被告胡劲松、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必燕、俞琳林,被告胡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鸣、叶玉婵,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接、张总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乾武诉称,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同安区西柯金沙湾溢翔首府项目承建人。2014年6月份,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项目中的空中花园中的绿化铺砖、填土等项目承包给被告胡劲松施工,被告胡劲松承包该空中花园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花池填土、填石子等工作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约定工钱按每平方9.5元计付,水池高度为15公分左右,完工后再按实结算,付款按每月工程量80%结算,工作完成后付清余款。2014年6月份,原告发现花池高度增高到30至50公分,导致工作量及工钱增加,双方约定工钱按每平方14元计付。施工过程中因水池高度继续增加,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将填土的工钱变更为按每平方20元计付。原告承揽该项工作后,雇请了多个工人按约完成了项目中的花池填土工作。除此外,原告雇请的工人应被告胡劲松要求又提供了填土项目以外的其他点工工作,双方共同约定点工部分每个工人每天工钱200元。原告承包的以上工作全部于2015年1月份完成,经双方共同结算,点工部分工钱共123900元,填土垫平等部分施工面积共9737平方,按每平方20元计算工钱,该部分工钱共194740元,两项合计318640元。但被告胡劲松至今仅支付105000元,尚欠213640元未付,导致原告不断被工人逼讨工资。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向同安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仍未得到处理。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劲松和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21364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80元)暂合计214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胡劲松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21364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80元)暂合计214480元;2、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劲松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应当给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答辩人尚欠其劳务承包款21万余元违背事实。答辩人于2014年4月以50万元的总承包款向华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溢翔首府项目的空中花园工程后,起初将填土、填渣石工作以8.5万元的价格包给张某施工。后原告称其是填土专业,且开价每平方米工钱8.5元,所以答辩人才改让原告承包。原告承包后,立马要求提高工钱,答辩人才将每平方米工钱提高至9.5元,后原告再次要求提价,答辩人才将工钱增加到每平方米工钱14元。此后,原告认为14元偏低,双方同意改按点工计算。经2015年2月7日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为123900元(填土费95900元,机械费6000元,垫沙费2200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105000元,剩余18900元因工程尚未验收而未付。二、原告主张其劳务费的结算标准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劳务费结算应包括两部分,一是点工部分工钱123900元;二是填土垫平等部分施工面积共9737平方,按每平方20元计算工钱,该部分工钱共194740元,两项合计318640元。该主张违背事实,也没有依据。原告应得劳务费只有点工部分工钱123900元而已,不存在还应按每平方20元计算工钱。原告主张还应按每平方20元计算工钱的依据是一张2015年2月7日的总费用计算单,原告将该单中下半部分不属于其完成的内容也纳入主张权利,违背事实。该单中的“签工合计”部分才是原告应得劳务费,其余是包括原告和其他承包人完成的承包款及材料费等总费用。答辩人承包的空中花园项目总承包款才50万元,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达318640元,如再计入答辩人其他材料及铺装石材费用已经远超50万元。因此,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不可能为318640元,原告不能将该单中下半部分进行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合同纠纷,但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未与原告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原告的诉请所主张的金额过高,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溢翔首府项目负责人李金让将溢翔首府裙楼屋面泥水工程发包给胡劲松,双方签订《“溢翔•首府工程”裙楼屋面泥水分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合同固定价款为50万元。2014年6月,胡劲松将其所承包的项目中的花池填土、填石子等工作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莫乾武。原告莫乾武与被告胡劲松于2014年6月29日约定“填土14元/㎡土石回填14元/㎡混凝土14元/㎡付款按每月工程量80%结算”。莫乾武完工后,被告胡劲松于2015年2月7日出具一张结算单由莫乾武收执,该单载明“签工合计:95900元+6000元=101900元(含垫土、倒混凝土、垫沙)垫沙:22000元,合计123900元。到2015.1.10总共付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85000元,1.29付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面积暂订9862平方,待甲方确认后计算(按图纸面积)单价:沙、石、土、垫平整每平方20元人民币,贰拾元正,暂算9000*20=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正2015.1.15胡劲松(空中花园项目)合计303900元。2015.2.7日空中花园项目施工(含垫土、垫沙、倒混凝土)胡劲松”。此后,因被告胡劲松未向原告付清劳务费,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胡劲松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中确认已付原告,但不认可原告莫乾武所主张的欠款金额。2015年3月26日,原告莫乾武与被告胡劲松经实地测量后共同出具一份确认单由莫乾武收执,该单载明“双方测量9737㎡玖仟柒佰叁拾柒平方胡劲松莫乾武2015.3.26日”。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上述所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劲松欲申请对莫乾武施工的空中花园工程中的填土、填渣石、填沙的劳务费进行鉴定。莫乾武对此认为,双方已在结算单中明确原告应得的点工工钱为123900元及填土每平方20元,后双方确认填土面积为9737平方米。因此双方已经明确了原告应得劳务费数额,双方就工程量不存在争议,原告的鉴定申请没有必要。庭审中,胡劲松陈述,其并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其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金让之间签订的《“溢翔•首府工程”裙楼屋面泥水分项施工合同》才借用厦门鑫俊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而非以其名义直接签订;除此外,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还与胡劲松建立有溢翔首府裙楼涂料工程并约定价款为530000元,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就屋面泥水工程向其支付了工程款44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莫乾武向胡劲松承包的溢翔首府裙楼的劳务项目已完工并由他人进行了花木种植。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分析如下:原告举证: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表,拟证明原告因追讨劳务工钱未果,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劳动监察部门调查,被告胡劲松确认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同安区西柯金沙湾溢翔首府项目的承建人,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空中花园的绿化铺砖、填土等项目承包给被告胡劲松施工,被告胡劲松承包该空中花园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中的花池填土等工作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完成的事实。2、工钱计付标准,拟证明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共同约定填土工钱按每平方14元计付,付款按每人工程量80%结算,工作完成后付清余款。3、结算单,拟证明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胡劲松于2015年2月7日共同结算,被告胡劲松确认点工部分工钱共123900元,填沙、石子、填土垫平等部分施工面积共9737平方,按每平方20元计算工钱,该部分款项共194740元,两项合计318640元,扣除已付的105000元,尚欠213640元。被告胡劲松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填土工程总共有三个人在做,最初交由张某来做,再由原告来做,期间王某也来施工。原告的施工量应该由他实际的点工数额来计算工钱。点工的部分已经包含在填土工程里面,原告的计算方式不符合事实。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胡劲松将其所承包的项目中的花池填土等工作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完成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举示的证据2、3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表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该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胡劲松将劳务转包的事实。对证据2工钱计付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该证据系被告胡劲松所出具,该单可以证明胡劲松曾确认填土工钱标准的事实。对证据3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张单据均由胡劲松所出具并交由莫乾武收执,可认定胡劲松所明确的付款对象为莫乾武。被告胡劲松举证:1、《施工合同》,拟证明胡劲松承包的空中花园项目总承包款才50万元,原告的填土费用不可能高达30多万元的事实。2、询问张某笔录,拟证明诉争的填土、填渣石等项目原由张某承包,其出的承包款价钱仅8.5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其接手承包后的承包款高达30多万元不符合事实。3、询问王某笔录,拟证明溢翔首府工程的空中花园主要施工项目泥水工作由王某承包施工,部分填土、填沙也是其完成的,其完成人工费达40多万元,因此原告完成的部分填土、填建筑垃圾等次要工作的人工费不可能高达30多万元的事实。4、《建筑工程合同书》,拟证明溢翔首府工程的空中花园主要施工项目泥水工作由王某承包施工的事实。5、溢翔首府工程空中花园(泥水班组)结算单,拟证明王某泥水班组完成施工的人工费为42多万元的事实。6、现场照片,拟证明溢翔首府工程空中花园项目施工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跟本案的诉争没有关联。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证明对象不符合案件事实。工程实际支出与约定的款项不一致很正常,也符合施工实际情况,因此有的工程才会出现支大于收。证据6不能证明项目的实际完成情况。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施工合同》中的李金让系其名下溢翔首府项目的负责人,其确实将溢翔首府裙楼屋面泥水工程以固定价50万元发包给胡劲松。对于证据2、3、4、5、6均不予确认,以上证据是胡劲松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材料,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胡劲松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1《施工合同》虽未体现合同的主体为二被告,但二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双方之间的项目发包、承包关系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证据2、3、4、5仅是胡劲松与案外人张某、王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体现,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所主张的诉求。证据6系对项目现状的反映,可以佐证原告向胡劲松所承包的工作已经完工。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举证: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拟证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的工程款500000元支付给胡劲松。原告质证认为,对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证据均为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出具,既未经胡劲松签字核实,亦未经银行盖章确认,转账中的88800元标注3万元为空中花园进度款,证明二被告之间除本案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胡劲松质证认为,对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胡劲松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除本案空中花园项目外,还有涂料项目的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就涂料项目所约定的价款为530000元,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空中花园项目向其支付了440000元,就单方涂料项目向其支付了500000元。本院认为,付款计划书、转账记录系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空中花园项目向胡劲松支付440000元之事实,经胡劲松庭审确认,可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劲松申请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言陈述如下:“胡劲松承包溢翔首府空中花园项目后,最初以85000元包干价将项目的填土、清管、倒垫包给我,后来老莫把我原本要做的项目顶下来做,胡劲松补我7000元后交由老莫去做了。”证人王某证言陈述如下:“我与胡劲松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负责溢翔首府空中花园项目的泥水施工,包括铺石材、砌水沟、绿化通道的砌砖等。2015年6月1日与胡劲松结算确认图纸内共三十几万,但图纸还有增加工程量。我不清楚老莫的工钱如何结算。老莫只做填土、填建筑垃圾和填沙。”对于上述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张某与胡劲松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工程量。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对胡劲松与证人之间的情况并不知晓,对于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胡劲松已支付原告劳务费款项105000元,均获得原告莫乾武与被告胡劲松的确认,可予以认定。至于讼争劳务费的工作量,原告所举证证明的两份结算单,系被告胡劲松所出具有胡劲松的签名确认,可以证实莫乾武应得劳务费的数额为签工123900元及填土每平方米按20元计算的事实。至于莫乾武填土面积的工作量有原告莫乾武与被告胡劲松共同测量签名确认的确认单为凭,可以证实增加填土面积9737㎡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胡劲松申请对原告莫乾武填土的工作量进行鉴定问题。因被告胡劲松所欠原告莫乾武的劳务费已经非常明确,有原告莫乾武与被告胡劲松共同测量签名确认的确认单足以证实原告莫乾武填土面积的工程量,因此,本院对被告胡劲松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现胡劲松尚欠莫乾武劳务费213640元,应予以支付。关于欠付劳务费的利息问题,莫乾武要求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付劳务费的利息,由于原告莫乾武与被告胡劲松未就劳务费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现莫乾武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原告莫乾武与被告胡劲松的权利义务来看,本案是因胡劲松将承包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业劳务作业资质的莫乾武并拖欠劳务费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三款、第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范畴,是工程分包的一种特别情形,其本质属性应是分包主体即从事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合同的对象是施工劳务,计取的是劳务费用,故审理涉及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案件时应适用有关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讼争项目系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胡劲松,故应认定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即工程发包人,由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莫乾武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问题。胡劲松将讼争工程劳务项目转包给莫乾武,虽然双方之间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但相应的工程已经完成,故莫乾武已经实际履行了胡劲松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莫乾武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莫乾武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莫乾武已经完成向胡劲松承包的工作后,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胡劲松付清全部款项,导致胡劲松未向莫乾武付款劳务款,莫乾武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欠付款项的范围,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其已经和胡劲松进行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但胡劲松自认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尚欠60000元未付,故原告可主张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6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乾武支付劳务费21364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华宇(福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6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莫乾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莫乾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252.3元,由被告胡劲松负担,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纯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艺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