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景洪与中山市阜沙镇五金塑料电镀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洪,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阜沙镇五金塑料电镀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广元。上诉人胡景洪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五金塑料电镀厂(以下简称阜沙五金电镀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景洪诉称,其于2001年出资购买了位于中山市阜沙镇大有地豆围工业区土地一块(使用权面积:3852.5平方米),当时为了方便阜沙五金电镀厂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故将该地块办理证至阜沙五金电镀厂名下。2014年9月17日,胡景洪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阜沙五金电镀厂立即将位于中山市阜沙镇大有地豆围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061280号]过户至胡景洪名下;2.阜沙五金电镀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胡景洪向法院提交2014年9月12日的《承诺函》及中府国用(2001)字第061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经查,2014年9月12日的《承诺函》载明:“胡景洪先生:鉴于您于2001年间出资购买了坐落于中山市阜沙镇大有地豆围工业区土地一块(使用权面积为:叁仟捌佰伍拾贰点伍平方米),当时为了方便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将该地块挂名办理到我中山市阜沙镇五金塑料电镀厂名下[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061280号]。现为理顺企业与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财产归属,我单位承诺尽快将该地块更名到您胡景洪先生名下。特此承诺”。阜沙五金电镀厂在上述《承诺函》上盖章确认。而国有土地使用证则载明涉案土地坐落于中山市阜沙镇大有村“地豆围”工业区,使用者为阜沙五金电镀厂,面积为3852.5平方米。胡景洪诉称上述土地实际由其使用,现请求阜沙五金电镀厂将土地归还,并变更登记至胡景洪名下。阜沙五金电镀厂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确认涉案土地实际由胡景洪使用,同意按胡景洪的诉讼请求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要求胡景洪、阜沙五金电镀厂提交购买土地所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购地款支付凭证,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国有土地面积达3852.5平方米,面积巨大,土地价值较高,故对于此类型的土地流转,理应具备相应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土地出让、转让材料存档,但胡景洪、阜沙五金电镀厂在原审庭审中并未能提交上述材料以证明土地转让的真实性。另,胡景洪用以证明土地买卖事实的证据为2014年9月12日的《承诺函》,因该《承诺函》形成的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较胡景洪所诉称的土地买卖时间已过去13年以上,在胡景洪未能提交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土地买卖原始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上述《承诺函》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亦无法采信阜沙五金电镀厂在本案中的自认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胡景洪所诉称土地买卖事实不予认定,胡景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景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胡景洪负担(该款胡景洪已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上诉人胡景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历史遗留问题,不是土地买卖。阜沙五金电镀厂成立于1988年,属中山市阜沙镇集体企业,原厂区始建于中山市阜沙镇阜港东路,1998年为配合中山市阜沙镇政府(以下简称阜沙镇政府)对环境的综合整治,实现资源整合,改善投资环境,并对生产工艺技术进行改进,按照中山市政府、阜沙镇政府的决定,阜沙五金电镀厂把厂房搬迁到涉案土地。胡景洪当时出资购买了涉案土地,因当时开办电镀厂不能以个人名义,为方便领取营业执照和办证电镀厂经营,故将涉案土地挂名办证到阜沙五金电镀厂名下并挂靠阜沙五金电镀厂名义进行生产经营。2003年胡景洪开始投资电镀生产项目,从事电镀生产。胡景洪同时在相邻处开办了相关联企业。但后来涉案土地范围划入了中山市生活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要求拆除电镀生产项目。(2011)中二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012)中中法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责令胡景洪搬迁厂房、拆除电镀生产设备。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为理顺债权债务,明晰财产归属,各人原出资购买、挂名办证到阜沙五金电镀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各人所有,阜沙五金电镀厂于2014年9月12日向胡景洪作出《承诺函》,承诺办理涉案土地更名手续。但因阜沙五金电镀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涉案土地使用权需要通过诉讼才能办理更名过户,胡景洪才提起本案诉讼。二、阜沙五金电镀厂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更名过户均予以认可。阜沙五金电镀厂作出《承诺函》时已报其上级主管部门中山市阜沙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工业开发公司)审核,胡景洪与阜沙五金电镀厂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达成协议,并在原审诉讼期间于2014年10月13日达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未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并驳回了胡景洪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胡景洪与阜沙五金电镀厂签订的调解协议,将位于中山市阜沙镇大有地豆围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061280号,土地面积为3852.5平方米]过户到胡景洪名下。二审诉讼过程中,胡景洪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阜沙五金电镀厂将位于中山市阜沙镇大有地豆围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2001)字第061280号,土地面积为3852.5平方米]过户到胡景洪名下。被上诉人阜沙五金电镀厂二审答辩称:胡景洪在2009年购买了阜沙五金电镀厂的排污许可证,胡景洪在2001年时购买了涉案土地。因当时个人名下的土地没有办法办理电镀厂营业执照,故才把涉案土地登记在阜沙五金电镀厂名下。涉案土地一直由胡景洪使用至今。2011年,因地理位置原因,中山市环保部门要求阜沙五金电镀厂搬迁,阜沙五金电镀厂于2014年搬迁完毕。阜沙五金电镀厂认为,由于涉案土地属胡景洪,因此应该把涉案土地过户至胡景洪名下。综上,阜沙五金电镀厂认为原审判决有误,应支持胡景洪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期间,胡景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8日《中山市阜沙镇五金塑料电镀厂在用价值公开转让事项说明》、《成交确认书》,拟证实2009年案外人麦德炳[(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82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以公开竞投方式从阜沙工业开发公司处受让了阜沙五金电镀厂持有的排污许可证的在用价值;2.2004年9月12日阜沙五金电镀厂出具的《承诺函》,上面加盖了阜沙工业开发公司公章(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阜沙镇人民政府公章(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拟证实阜沙五金电镀厂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阜沙工业开发公司、阜沙镇政府均确认上述事实,并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胡景洪名下;3.中山市富德强五金塑料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强公司)营业执照,拟证实2010年2月8日麦德炳在阜沙五金电镀厂相连地块处开办了富德强公司,与阜沙电镀厂一并生产经营使用;4.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由胡景洪持有,该土地自2001年征用时起一直由胡景洪占有使用;5.(2011)中二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012)中中法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拟证实2011年因涉案土地范围划入中山市生活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富德强公司被责令搬迁厂房、拆除阜沙五金电镀厂的电镀生产设备,已执行完毕。阜沙五金电镀厂对胡景洪提交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确认。阜沙五金电镀厂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胡景洪二审期间提交的《承诺函》上加盖了阜沙工业开发公司及阜沙镇政府公章,阜沙工业开发公司及阜沙镇政府均在该《承诺函》手写加注“情况属实”意见。胡景洪称该公章系本案原审判决后补充加盖的,目的在于证实其诉讼主张。阜沙五金电镀厂称其系阜沙镇政府下属集体企业,并对胡景洪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再查明:胡景洪原审诉讼期间主张,“当时征地是55000元一亩,镇政府相关人员可以核实”。胡景洪二审称:因时间久远,其无法提交购买涉案土地的相关证据;涉案土地是阜沙镇政府主导征收用于开设电镀厂,被征收前属于集体用地;在征收时,胡景洪直接将土地款项支付给阜沙镇政府,大概是30000元/亩,胡景洪支付的土地款项大概是170000元;阜沙镇政府称因多次搬迁,丢失了涉案土地款项票据,故胡景洪无法提交作为证据。阜沙五金电镀厂对胡景洪主张的涉案土地购买过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虽然胡景洪、阜沙五金电镀厂均确认涉案土地的真实购买人为胡景洪,当时为了方便阜沙五金电镀厂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故将涉案土地办证至阜沙五金电镀厂名下。但本院认为,首先,胡景洪、阜沙五金电镀厂均未能提交土地转让合同、付款凭证等购买涉案土地的原始凭据。其次,胡景洪主张其为涉案土地真实购买人,但其在本案中对于涉案土地购买款项金额的表述前后不一。再次,虽阜沙五金电镀厂出具的《承诺函》内容反映,阜沙五金电镀厂作为涉案土地的登记物权人,其对涉案土地由胡景洪出资购买、因领取营业执照和经营需要故胡景洪将涉案土地挂名登记于阜沙五金电镀厂名下、涉案土地一直由胡景洪使用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同意协助胡景洪办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手续;阜沙工业开发公司、阜沙镇政府在《承诺函》上手写加注“情况属实”意见及加盖了公章。但该《承诺函》上无阜沙工业开发公司、阜沙镇政府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且该《承诺函》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而胡景洪、阜沙五金电镀厂主张的涉案土地购买时间为2001年。综上,在胡景洪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胡景洪为涉案土地真实购买人。在此情况下,胡景洪要求阜沙五金电镀厂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其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胡景洪的上诉理据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上诉人胡景洪已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胡景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锦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