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启均、邓传贵、薛佳欣、朱佳悦与被执行人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启均,邓传贵,薛佳欣,朱佳悦,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雄法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薛启均,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申请执行人:邓传贵,女,1961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申请执行人:薛佳欣,女,200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申请执行人:朱佳悦,女,2011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理人:朱素梅,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被执行人: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表人:单玉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诉被告薛启均、邓传贵、薛佳欣、朱佳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韶雄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原告南雄市江头镇江头莹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薛启均、邓传贵、薛佳欣、朱佳悦一次性救济金16569元、一次性抚恤金1656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商业银行及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存款通知书,并向车辆管理所、房产管理所和工商管理所发出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房产和工商资料登记情况通知书。经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韶雄法执字第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山审判员 游 波审判员 黄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铭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