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雯霞与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霞,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00号原告:张雯霞。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86号。法定代表人:司同,厂长。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新欣,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雯霞与被告中国南车集团武昌车辆厂(以下简称“武昌车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霞、被告武昌车辆厂的委托代理人邓立、潘新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霞诉称:原告张雯霞1981年12月入职武昌车辆厂。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张雯霞同意与甲方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60075元=2225元/年*27年(自1981年12月至2007年12月止)。乙方自愿将60075元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债权,并由甲方划转。”但协议签订后,直到2015年上半年,被告利用掌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动权拒绝履约,即拒绝向原告交付财产所有权:交付原告持有改制后新公司债权证书,导致原告在被解除的同时即丧失了对所应获得的600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将会时起转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007年11月29日依约向原告交付财产所有权,即原告持有改制后新公司的债权证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据2007年11月29日所签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向原告支付60075元经济补偿金或转交债权证书;2、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20日,张雯霞要求:1、撤销“或转交债权证书”诉请;2、增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偿金利息48060元。2015年7月31日本案开庭后,张雯霞提出请求,要求撤回支付60075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询问张雯霞,其确定最终的诉讼请求为武昌车辆厂向张雯霞转交债权证书。被告武昌车辆厂辩称:一、原告多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双方于2007年11月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2013年3月,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这笔经济补偿金转化的债权款60075元及375.5元利息。四、原告诉请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武昌车辆厂对张雯霞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张雯霞在开庭之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即便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是经过法院审判过,属于重复起诉,应该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81年12月,张雯霞到武昌车辆厂工作。2007年,武昌车辆厂工作根据国家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规定的政策,对武昌车辆厂锻造分厂实施改制,改制过程中需要与张雯霞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由改制后企业另行与张雯霞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9日,张雯霞与武昌车辆厂签订《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雯霞同意与武昌车辆厂解除劳动合同,武昌车辆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60075元,张雯霞自愿将该补偿金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债权,由武昌车辆厂划转。合同签订后,武昌车辆厂根据协议的约定将应支付给张雯霞的经济补偿金60075元作为债权划转到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与张雯霞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张雯霞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张雯霞之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向张雯霞出具支票,支付了60075元经济补偿金,支付了375.50元利息。张雯霞认为利息过低,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雯霞在该案的诉状载明:2007年11月29日因武昌车辆厂合并改制,我与其签订了《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约定由武昌车辆厂支付我27年经济补偿金60075元,此款转为改制后的新公司即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的等价债权,并由武昌车辆厂划转。2012年3月2日,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按此协议支付了我经济补偿金即债权款60450.50元(本金60075元,利息375.50元),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占用我资金1500天,利息支付偏低,要求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属于改制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张雯霞的起诉。该案二审维持。2014年8月13日,张雯霞诉至本院,提出了请求判令武昌车辆厂支付60075元经济补偿金及利息25707.09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1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雯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雯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终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12月5日,张雯霞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由武昌车辆厂转交其向改制公司划转张雯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收据等仲裁请求。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雯霞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了要求武昌车辆厂向张雯霞转交协议约定的第三方接受张雯霞资产的《出资证明书》等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雯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张雯霞于2015年5月1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武昌车辆厂支付张雯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75元;2、武昌车辆厂支付张雯霞财产60075元或依法向张雯霞转交其持有改制后新公司债权证书。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雯霞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开庭后,张雯霞要求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武昌车辆厂易名改制后新公司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的事实;2、武昌车辆厂向张雯霞交付60075元财产所有权的事实依据;3、武昌车辆厂认为张雯霞在解除协议书上签字,就表示张雯霞既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又同意放弃6007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所有权的法律依据;4、武昌车辆厂违约向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划转张雯霞60075元债权款之前,已依法取得债权人张雯霞认同的事实依据;5、武昌车辆厂向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划转60075元债权款的事实依据;6、武昌车辆厂与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就使用60075元债权事宜所制定的使用期限、利率,以及责任划分,违约责任等事实依据;7、武昌车辆厂命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制作张雯霞于2007年11月29日持有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60075元债权证书,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服从命令的事实依据。以上事实有(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047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4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终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张雯霞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张雯霞要求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无论是张雯霞最初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据2007年11月29日所签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向原告支付60075元经济补偿金或转交债权证书),还是后来的要求撤销“或转交债权证书”诉请和增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偿金利息48060元的诉讼请求,抑或是最终确认的要求“转交债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均已经过人民法院的诉讼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雯霞最终要求“转交债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与要求武昌车辆厂向张雯霞转交协议约定的第三方接受张雯霞资产的《出资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相同的,均是因《支付解除合同员工经济补偿金协议书》中约定张雯霞自愿将60075元补偿金转为改制后新公司的等价债权而引发的张雯霞要求武昌车辆厂向其出具相关的凭证,且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已向张雯霞支付了60075元经济补偿金,再要求武昌车辆厂交付债权凭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雯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