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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60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塞县XX乡XX村XX村**号。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安塞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建东,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男。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贩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郇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白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以威胁、阻挠项目施工的方式,向在其村施工的负责人惠某某索要工程“抽成款”,被害人惠某某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被迫支付6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以杏子川采油厂王124井场队部没有修建手续,阻挡油井生产道路。该企业为顺利生产,通过乡政府、政村协商后被迫支付2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3、2012年6月,被告人高某甲以杏子川采油厂王124井场队部没有修建手续,阻挡该企业生产道路达四天之久,造成该企业生产油井停产。经该企业统计,共误产19.44吨原油,价值64152.00元。4、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高某甲以索要工程抽成款为由,组织群众,非法阻挡长城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9辆施工车辆达三天之久,造成该公司直接损失274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有: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惠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76条、第290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有异议,不是事实,第二起事实中杏子川采油厂通过乡政府给的两万多元给了生产队,不是给他个人。最后陈述其已认识到错在不该挡路,并接受法院的判决。辩护人白建东在庭审中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客观方面,案件发生所在地及手段不符合该罪名,且无聚众行为,挡路是村集体的意思,并非个人所决定,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要条件,首先我国尚无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严重损失的标准,其次侦查机关委托安塞县价格事务中心作出的损失鉴定,其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未送达被告人),效力亦有瑕疵。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与第一起性质相同,不能以不同的罪名为之定性,本罪破坏的对象须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有较为密切联系的生产材料,客观方面是破坏农业机械、毁坏种子、秧苗等,阻挡挡路并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起诉书指控造成的损失,未通过法定的鉴定、评估、审计程序。3、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威胁、胁迫证据不足,且程度不足以起到令采油三大队就范,采油厂赔偿二万元是为了处理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林地、道路、井场等遗留问题的补偿款,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协议是在乡政府干部组织下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也非出自于被告人,二万元补偿款给了南塔村民小组而非被告人个人,协议上也有八、九个村民代表签字。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以威胁、阻挠项目施工的方式,向在其村施工的负责人惠某某索要工程“抽成款”,被害人惠某某为不影响工程进度,被迫支付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王124修建的施工队老板给他村抽了6000元。当时是他和高某乙负责和施工队老板要的,施工队不给抽成,他们村民就不让施工,是村民大家的意思。后高某乙交到会计高某丙手里了,事后和其他钱一块按人均分了。2、被害人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9月份,他承包王124井场班部的工程修建,那块地是两个村子的。刚进驻,叶某某和高某甲就把工队挡住要协调费,他为了工程进度,给两个村子协调费6000元,他们两个根据占地多少分钱。2012年5月8日,他给叶某某支付了6000元,叶某某给他打了欠条。过了一段时间,高某甲又把工程挡住说给他的抽成费少了,他没办法又给了高某甲6000元抽成费。3、证人叶某某(系双山政村宋渠村生产队队长)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份,王124井场扩建涉及XX村XX户、宋家洼村一户高某丙德的地,征迁补偿已到位。负责施工的老板是惠某某,刚开始施工时,他队村民和高某甲等人将施工队挡住。后协商惠某某给他们5000元工程抽成款,他队3000元,高某甲队2000元。后村民认为太少,又把施工队停了,之前的协议就没有执行。最后,惠某某又找他们队给他们抽了6500元抽成款,和高某甲等人谈的抽多少他就不知道了。4、证人延某某(时任镰刀湾乡武装部部长)的陈述证明,2011年,王124井场扩建涉及征用几户农民的土地,征迁费用都已到位。(与证人吴某某(系杏子川采油厂油建科员工)的陈述相互印证)5、证人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王124修建班部,他村没有挡工程,和姓惠的老板协商了几次,是他和高某甲负责经手,要了6000元,事后他交给会计高某丙了,用于他村一些公共项目了,没给村民分。6、证人高某丙(时任宋家洼村宋渠生产队会计)的陈述证明,2011年,王124井场施工抽过6000元工程抽成款,高某乙给他的,并告诉他说抽回来的钱他们村组共同使用,他们用在队里一些公共项目上,没有给村民分配。7、证人高某丁(系宋家洼村宋渠生产队村民)的陈述证明,2011年,王124井场修建,他队抽过钱,抽了多少他不清楚,抽的钱用在生产队开支了,村民没有分钱。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惠某某对高某甲进行辨认,辨认准确。9、协议书一份证明,惠某某与叶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杨虎鹏达成协议,由惠某某补偿5000元抽成费。10、扣款条及领条证明,高某甲儿子高某戊退还修王124井场工程抽成款6000元。后由化子坪派出所返还惠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高某甲,以杏子川采油厂王124井场队部没有修建手续,阻挡油井生产道路。该企业为顺利生产,通过乡政府、政村协商后被迫支付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在修王124井场时,占用了他村部分林地,占用土地时没有给他这个队长打招呼,而且采油厂没有相关手续,他们生产队共同的意思将道路挡住,最后通过乡政府协商,补偿他村20000元。这个钱不合理,他村组53人每人200元,分掉10600元,其余由会计高某丙保管。2、被害人刘某某(系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副大队长)的陈述证明,2013年3-5月份,高某甲借口124井场队部建设毁林及没有相关手续,将通往井场的唯一道路挡住三次,每次一挡就是两、三天,致他采区1区队所属部分井场无法正常施工作业。他们建设124井场队部占用了高某丙德的一小块林地,已进行了补偿征用。但是手续不全,才被高某甲要挟。他们被迫通过政村负责人和政府相关人员和以高某甲为首的代表协商,最终他们采区被迫支付20000元给对方补偿。乡政府也了解情况,但也怕高某甲上访闹事。3、证人高某已的陈述证明,2012年,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在王124井场扩建,占用了一小部分南塔村高某丙德的地,都按规定进行了赔偿。2013年3、4月份,高某乙、高某甲等人将通往124井场的路给挡了,提出的理由是将他们南塔的林毁了,还有修队部没有手续。对采油三大队的生产受到影响,造成很大损失,他们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找政府部门协调。我们镇人大主席高某庚和我、双山政村书记曹某某、采油三大队负责人同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协商,由采油三大队赔偿高某甲、高某乙等人20000元。4、证人曹某某(系双山政村书记)的陈述证明,高某甲多次将把通往王124井场的路挡住,理由是修队部没有手续,同时毁坏了他们村的林地,实际情况是修队部只占用了他们村高某丙德的地并进行了补偿。挡路致钻采公司宋家洼附近的井场满罐、停井,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负责人被迫多次寻求乡政府出面。后他和主任思某某,乡政府高某庚、高某已及高某甲、高某乙、高光亮、高某丙与三大队协商赔偿高某甲等人20000元,后听说南塔村民将钱分了。5、证人陈某某(杏子川采油厂油建科)的陈述证明,高某甲以他公司扩建班部毁林(扩建时占用的土地已给补偿)要举报和建设中未给他这个队长打招呼为借口进行挡路。2013年,采油三大队和镰刀湾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与高某甲之间协商成功,由他公司支付高某甲20000元,他们不阻挡道路。后他以赞助生产的名义办理税票直接打在高某甲的账户中。6、证人姚某某(镰刀湾乡政府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2012年,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在双山政村修队部占了高某丙德的土地已给赔偿。但高某甲仍以此为由挡路,并质疑修队部没有合法手续。挡路致采油厂生产受到影响,采油厂不得已的情况下同意赔偿20000元。7、证人高某庚(镰刀湾乡政府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高某甲向其求证过化124井场队部建设毁林和是否有手续的问题。他了解的情况是队部建设占用部分林地没有手续。后杏子川三大队副队长刘某某委托他们和高某甲等人进行调解,刘某某说高某甲经常挡路,对他们采区产量影响大,要求他们出面协议。最后在2013年5月8日,他和乡政府的姚正鹏、政村负责人、高某甲等人协商,就高某甲反映的问题,采油厂出20000元息事宁人,并签下协议。8、证人王某某、代某某(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油罐车司机)的陈述证明,2013年,王某某与代某某每人驾驶一车前往宋家洼井场倒水,行至宋家洼村口被高某甲挡住后,导致350、127井憋罐。给区队长鲍长海汇报,鲍长海带领绕靖边县到井场装油,后又被挡住,没拉成油。绕靖边比平时多走三、四十里路,且路况不好。9、证人思宏斌(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污水车司机)、卢红强(杏子川采油厂看井职工)的陈述证明,2013年4、5月份,高某甲将路挡住不让车辆通行。10、证人延某某(曾在镰刀湾乡镇府工作)的陈述证明,2011年,杏子川采油厂油建科的吴某某来找他,说要在王124经扩建班部,他说要正常审批了,吴某某说他回去协商去。过了段时间,吴某某说地已经推平了,让他上去协助量地,他联系了政村主任、涉及的农户量地,量地时看不出有没有树木。2012年开春,他给杏子川采油厂盖过王124井修建班部土地征用表的章子。(与证人吴某某(杏子川采油厂油建科职工)的陈述相互印证)11、证人高某乙(宋家洼村民)的陈述证明,2011年,采油三大队在124井修班部占用了他队的一部分地(后查明系高某丙德的地),都针对清楚了。班部修建好以后,他们队的人挡过几次采油三大队的路,他没参与,谁参与挡路我不清楚。采油厂、政村、乡政府和我们队协商,最后赔偿了20000元。12、证人高某丙(宋家洼村民)的陈述证明,2011年钻采公司扩建124井场,扩建过程中占用了高某丙德的部分林地,他们认为钻采公司对林地占用没有正规的手续,再就征地时没有给村组负责人打招呼,高某甲多次找钻采公司,最终乡政府出面给他们协调,由钻采公司出20000元解决此事。2013年5月份,钱拿到他们十来户人按人分了,每人分了200元,其余留在村组开支了,村组无账本。他没有参与挡路。13、证人高某丁(宋家洼村民)的陈述证明,杏子川采油三大队修124井班部时,占用了高某丙德的地,当时没有给生产队打招呼,高某甲是队长,觉得心里受不下去,就通过挡路等方式,最后钻采公司给我们村上赔偿了20000元,我们村共53人,每人分了200元,剩余的村组留着开支了。他没有参与挡路。14、辨认笔录,刘某某、王某某、代某某对犯罪嫌疑人高某甲进行辨认,辨认准确。15、王124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证明,2013年5月8日,经乡政府、双山政村负责人、和村民代表就王124井班部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林地、道路、井场等全部遗留问题,由杏子川采油厂补偿20000元。16、高某甲儿子高某戊退还2013年杏子川采油厂违规补偿款20000元。后由化子坪派出所返还杏子川采油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2014年3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高某甲以索要工程抽成款为由,组织群众,非法阻挡长城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9辆施工车辆三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因2012年宋家洼加宽路面,将生产队的树推了,没给钱;去年他们队推井场了,政村书记曹某某答应给他们15000元的工程抽成款;钻采公司将他们队上林地毁了,钻采公司赔偿20000元,乡政府答应给他们出税钱,现在没有出。他和政村及乡政府要了,他们一直没给。所以2014年3月18日,有个打井队在宋家洼一队打井来了些搬家车,他就给挡住了,挡住两天多,促使政村负责人和乡政府来人给他们队尽快解决问题。挡路期间,乡政府的高某已给他解释说没有抽成款这么个事,曹某某也否认这事,他们就继续挡。挡路开过社员会,他主持会议,参加人员有8人,谈好挡路,其他社员他打电话说了这事,也说挡住,完了他们才挡的路,参与挡路的有高某乙、高某丙、高光亮、高某丁、高某丙、高某丁。民警执法过程中主要实施挡路的有他和他父亲高某丁、他二爸高某丙。2、被害人孟某某(安塞长城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至3月20日,高某甲先后将他公司9辆拉设备车(其中7辆运输车,2辆吊车滞留井场无法作业)挡住,第一次就他一个人,第二次阻挡时也只有高某甲一人,把他们车挡住后,又来了高父亲和叔父等几个村里人。造成他公司每天损失1万多元的直接经济损失。3、证人高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他村推了一个井场,高某甲在开社员会时说,政村书记曹某某承诺给他村组15000元。井场推好后,曹某某不承认给那15000元了。2014年3月18日,有一个打井队往宋家洼的井场上送设备。高某甲召集他们七八家开会,大家一致认为先把路挡住,看政村和乡政府的来处理也不。于是,他们就将打井队的送设备车挡住了,直到2014年3月20日中午。(与证人高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4、证人高某丙、高某丁的陈述证明,挡路高某甲没有商量,高某甲打电话说他把打井队车挡住了,要他们到现场挡路来。高某丁3月18日参与挡路,高某丙3月19日到现场,发现挡住六、七辆运打井设备的车辆。5、证人高某已(镰刀湾乡镇府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从2014年3月18日,高某甲组织高某丙、高某丁等人堵路已经3天,将长城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搬运打井设备的车辆挡住。期间,他给高某甲进行了解释、劝解,高某甲不听。6、证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没有应承给高某甲村组推井场抽15000元的工程款,村里加宽路面的赔偿款全村都没有给。高某甲等人从2014年3月18日至3月20日,阻挡井队搬家车。7、证人雷某某、高某辛、常某某(拉运设备车司机)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车辆行驶至宋家洼村口被高某甲挡住。8、证人屈某某,张某乙(拉运设备车司机)的陈述证明,车辆被高某甲挡住3-4天。9、证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当天共派送7辆货车(其中有6辆双桥,1辆单桥),2辆25吨吊车。单桥司机的月工资4000元,台板费500元。双桥司机的工资4400元,台板费700元。两辆吊车司机的台板费为6500元,台班费为1500元。10、证人思某某(宋家洼政村主任)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至3月20日,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丁,还有他们一户人将打井队的车挡住不让通行。11、证人牛某某、党某某、张某甲、汪某某、李某某、高某壬、烟某某、云某某、鲍某某(杏子川采油厂三大队职工)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8日至3月20日的挡路,对其井场生产没有影响。12、报案材料,2014年3月18日,被害人孟某某报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被告人高某甲以阻挡道路为手段敲诈勒索他人及企业三次,所得赃款共计26000元,其中第三起未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宋家洼村分三个村组,他属于南塔队的队长,他们组都是一“户”人,是村民口头选举的,他们这一“门头”两三个同意,另一“门头”两三个同意,他就当队长了。2、证人高某已(乡政府工作人员)的陈述证明,宋家洼一队、二队、南塔队属宋家洼村组,政府只承认宋家洼村组,只有政村默认这三个小队。南塔村的队长没经过选举,高某甲自己出来说他是队长,是自封的。(与证人曹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3、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陈述证明,高某甲系其南塔队队长,系队里口头选举。4、镰刀湾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南塔系宋家洼村组辖区内一地名,无南塔村民小组。5、抓捕经过一份,2014年3月20日11时许,在宋家洼村高某甲父亲家门口,民警将高某甲抓获。6、安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07年12月24日,高某甲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7、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阻挡道路的方式致他人、企业无法正常施工、生产为手段,勒索他人、企业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纠集他人阻挡道路以致杏子川采油厂、长城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误产等损失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从危害结果上看,的确造成上述企业一定损失,但被告人主观上为其所在村组非法索要财物,而非破坏生产经营罪所规定的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上未达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且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事实,均为被告人以勒索杏子川采油厂的钱财为目的而实施,故应认定为一起犯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第三起事实中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还了被告人勒索所得的财物,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杜志波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子恺 百度搜索“”